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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1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1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6 月13日97年度簡字第56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378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即上訴人甲○○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並依同法第

280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說明被告前開犯行復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另外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直系尊親屬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而判處被告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緩刑等語。經查,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惟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即其母王喧筑達成和解,被告賠償告訴人30,000元,並保證爾後不再對告訴人有任何不敬之行為,告訴人王喧筑表示不欲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業據告訴人王喧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末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女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成員,被告前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屬於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依前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錢衍蓁法 官 何燕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崇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08-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