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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11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1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國民選任辯護人 李依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6515號中華民國97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740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之可能,對於其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以縱取得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持以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94年1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貞郵局(下稱永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下稱中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商銀)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幫助該男子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行。而該男子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94年1 月16日中午12時25分許電聯戊○○,諉稱係財政部國稅局某課長,訛稱:倘依指示匯款即可退稅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旋於當日依該人指示以現金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48,000元、49,000元、45,000元、50,000元、4,000 元存至乙○○上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

(二)於94年1 月19日晚間7 時許電聯甲○○,詐稱甲○○之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變更密碼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7 時23分許依該人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99,987元至乙○○上開中華商銀帳戶。

(三)於94年3 月15日上午11時20分許電聯己○○,訛稱:其子因替人擔保而遭綁架,需提出200,000 元處理此事,否則要切斷其子手指頭云云,致己○○心生畏懼,即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依指示匯款90,000元至乙○○上開永貞郵局帳戶。

二、案經己○○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證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2、查證人丁○○係被告乙○○以外之人,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並無證據能力。且證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有上開筆錄在卷足憑。且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定各款情形,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中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永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查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各該金融機構所製作,用以表示帳戶資金往來資料,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此係各該金融機構內部從事業務之人於處理該帳戶往來交易時所製作,並輸入、儲存於電腦後,再以電腦設備列印而成,屬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正確性較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戊○○、甲○○、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被害人戊○○、甲○○、告訴人己○○於警詢時,均係就其等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且其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將其所申辦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其因應徵工作,公司主管要求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云云。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雇主要求,始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集團的意思,而無幫助故意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90年3 月6 日,在中國信託商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89年12月20日,在中華商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2年2 月27日,在永貞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94年1 月間某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並有中國信託商銀96年

12 月5日函暨帳號00 00 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中華商銀96年11月28日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永貞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 00號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附卷可憑,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害人戊○○、甲○○、告訴人己○○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恐嚇,致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戊○○、甲○○、告訴人己○○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被害人戊○○轉帳之客戶交易明細表5 張、被害人甲○○轉帳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1張、告訴人己○○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 張、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3 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確為犯罪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罪無誤。

(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云云。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於警詢時先稱:其於94年1 月間,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彰化銀行4 樓,將上開帳戶交予其所應徵公司之襄理;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於94年1 月間,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號6 樓,將上開帳戶交予該公司陳姓主管云云,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自難遽信其所述為真。

2、又被告辯稱:其因應徵電話行銷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職務,應該公司陳姓主管要求,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便利客戶轉帳云云,雖聲請傳訊證人丙○○到庭為證。證人丙○○到庭亦稱:其於94年1 月間,偕同被告至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 號6 樓之公司行銷未上市股票云云。然查:

(1)證人丙○○僅記得其與被告所應徵公司之地址,不記得該公司名稱乙節,已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雖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之情節相符。惟證人丙○○與被告係見報紙徵人啟事,主動前往該公司應徵,其在該址公司從事1 週電話行銷工作,被告亦工作月餘等情,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則以其等在該公司任職之時間均非短暫,理應銘記該公司之名稱、營業項目等相關事項,果因年代久遠而有遺忘,其等2 人亦無均僅詳記該公司地址,而就該公司其餘事項均棄之不理之情形。且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 號6 樓房屋係證人丁○○所有,93、94年間由證人丁○○之夫庚○○負責管理,出租予酷寶輕單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酷寶公司)等情,已據證人丁○○、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並有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21日函暨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戶名索引、公司及獨資/ 合夥事業登記資訊在卷可查。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印象中該房屋於93、94年間係出租予酷寶公司,該公司係腳踏車貿易商,該公司員工很少,最後僅1 名員工,酷寶公司負責人雖曾口頭上告知:另有1 家私人公司在該址房屋營運,然其從未見過該私人公司在上址房屋營運,亦未見過被告或證人丙○○在該址房屋出入等語甚詳。則被告及證人丙○○於94年1 月間,是否確係任職於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 號6 樓房屋之公司從事電話行銷職務,已有可疑。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公司主管僅要求其等打電話詢問客戶是否購買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倘若客戶有意購買,即將電話轉接主管云云。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該公司主管會提供電話號碼予其等撥打,倘若客戶有意購買,其等即將資料寄交客戶,付款情形其不清楚,該公司陳姓主管都坐在辦公室內,除非有熟識之客戶才會把電話轉予陳姓主管云云。則其等所述,就行銷之手法、方式等節均有歧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稱:該公司主管並未告知所推銷未上市未上櫃股票公司名稱;後改稱:主管有告知1 家為聲寶,其餘不記得名稱云云,所述前後已有不一。況聲寶公司為國內電器大廠,為國內知名上市公司,早在證券交易集中市場買賣,以被告為高職學歷,為被告所是認,就上開情形應知之甚詳,則其於本院審理時,誆稱其在該公司係推銷聲寶公司未上市未上櫃之股票云云,亦非可採。

(3)再者,被告與證人丙○○倘係在該公司從事電話行銷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職務,以該等商品在市場上之風險,行銷者理應詳知其所推銷公司之基本資料、產業前景、營運計畫、預估營收等情形,以取信投資人。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竟稱:其等依主管提供之電話,電詢客戶是否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其就所推銷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之公司名稱、地址、經營業務內容、公司獲利情形、每年分派股利狀況等重要事項均不清楚云云,已與一般電話行銷高風險金融商品之推銷者有別。且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就公訴檢察官及本院詢問有關電話行銷事項,均支吾其詞,亦與一般行銷人員應有之態度及專業不同。自難以證人丙○○上開所述,遽認被告確實因受雇於上開行銷公司而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4)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因公司主管要求交付上開帳戶,供客戶下單時匯入款項,節省客戶轉帳手續費,始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亦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主管要求其等交付帳戶以供匯入薪資,又為避免員工領完薪水即離職,遂指示其等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非為供客戶匯入款項始要求交付上開帳戶云云相異。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個人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人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必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稱:其自94年1 月間起任職於該公司,雖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然以被告甫新受聘於該公司,雖已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公司主管,然其本人亦可親至上開金融機構申請換發存摺、提款卡或變更密碼。則衡諸常情,應無任何雇主膽敢未加徵信,遽將客戶投資款項存入新聘員工提供之個人帳戶,而徒增資金流動之控管風險。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5)另被告於警詢時稱:其在該公司工作2 個月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於94年1 月間到職,同年2 月5 日因領不到薪水而離職云云,所述已屬相迥,亦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工作1 個月,因未領到薪水遂離職云云相異。另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於94年3 月25日返回公司索取上開帳戶云云,經核亦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離職後半年,其與被告返回公司索取上開帳戶云云相異。況被害人戊○○、甲○○早於94年1 月16、17日已遭該犯罪集團詐騙因而交付財物,有其等警詢筆錄、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人頭帳戶犯罪案件管制表、苗栗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查。斯時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之帳戶既已查悉,警調機關隨時可能查獲被告為上開帳戶之開戶人,則該犯罪集團倘若繼續留用被告並在上址營業,隨時均有為警調單位破獲之可能,則以犯罪集團之立場,亦應無如此膽大妄為之行為,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6)綜上,證人丙○○所述既與被告所辯有所扞格,且亦有上開不合理之處,自無從僅以證人丙○○上開所述,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又被告於94年4 月間,業就上開帳戶辦理掛失乙情,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甚詳。衡情被告倘就其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無違法性之認識,應無於交付帳戶後,再將上開帳戶掛失之情形。另衡諸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本人所申辦之帳戶,並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方符常情。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係擬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等,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藉此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以被告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因受上開公司主管指示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深覺有異而拒絕交付,並曾警告被告切勿交付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曾受證人丙○○上開警告等情。詎被告仍執意交付,亦與常情未合。則本案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犯罪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犯罪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

(四)而被告既辯稱:其於94年1 月間在該公司工作2 個月,嗣因未領得薪資即離職,事後再前往該公司索取薪資及上開帳戶,該公司已人去樓空云云。衡情被告離職後,隨時均可能返回該公司,並發現取得其帳戶之人已行蹤不明,而可預見該公司取得其所有上開帳戶可能從事不法犯罪行為,而旋即報警或凍結上開帳戶之使用。而衡諸取得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犯罪集團,當知常人為避免脫離本人掌握之帳戶資料為犯罪集團所利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銷帳。是該犯罪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彼等向他人詐騙、恐嚇,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報警或銷帳而無法達到目的,則彼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該犯罪集團若非確定彼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則該不法集團於向被害人及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罪時,應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經被告掛失止付。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亦與常情相悖。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

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所定之法定本刑,其中關於罰金之最低額度,依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 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

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至刑法施行法雖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該條文增訂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5 條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

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以,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修正或新增,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

346 條第1 項均有罰金刑之處罰,且上開條文於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 月20日至94年1月7 日間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應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換算結果亦為30倍。是以,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仍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據上論斷亦應併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19號法律問題參照),併此指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交付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人士所屬犯罪集團用以誘騙、恐嚇被害人戊○○、甲○○、告訴人己○○匯入金錢,而遂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行,其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及告訴人施以詐術、恐嚇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係分次提供上開3 帳戶予他人使用云云,然本案除被告上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係分次交付上開3 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交付上開3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無訛。則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所申辦上開3 帳戶,幫助他人對被害人、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明知任意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為本案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並使犯罪集團得隱飾其犯行,致受害人求償無門,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

9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前段、第2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第9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予以論科,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 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黎錦福法 官 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09-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