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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12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2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之5選任辯護人 陳淑貞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6802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1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744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以:被告乙○○為「淳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淳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淳鈺公司於民國92年9月間,向告訴人伺服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 月31日更名為黑快馬股份有限公司)之經銷商波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波登公司)購買由黑快馬公司設計開發之EZCAT 電子貓產品1 套,並安裝於淳鈺公司所架設之a2ze購物網站上,以建構網路型錄,嗣於93年5 、6 月間某日,淳鈺公司向告訴人公司表示因有客戶反應網路下單遺失,認係EZCAT 產品所致,要求告訴人公司退還購買EZCAT 電子貓產品之費用,告訴人公司拒絕後,被告竟自93年8 月間某日,指示不知情之員工丙○○在淳鈺公司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巷○○號10樓之5 之辦公處所,利用電腦連線網路,在淳鈺公司網站、a2ze購物網站及大陸萬國商業網站首頁刊登「敝公司a2ze網站之前由於採用波登國際(股)公司所經銷伺服網路公司(SOBUY) 所設計開發之架站軟體(EZCAT 軟體,可能已改為其他名稱),因該軟體具有瑕疵造成對客戶服務上的不便,深感抱歉!敬請見諒!現在本網站已更置新軟體,並且加強防密,請安心訂購。」等流言,損害告訴人公司之信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所規定之「流言」,係指內容出於故意捏造之虛妄不實者,且除客觀上有散佈流言致損害他人信用之要件外,尚須主觀上有損害他人信用之故意,方該當妨害信用罪,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而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之主要意涵。職此,行為人是否確有妨害信用之事實,端視其是否有妨害信用之故意及所散佈是否為流言而定,倘無證據證明行為人有妨害信用之故意,或有相當證據足徵行為人所述屬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屬實,而難謂其有真正惡意,除有具體反證外自應推定係出於善意為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公司之指述、證人即淳鈺公司員工丙○○、嚴崇華於偵查及本院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波登公司負責人朱文華於本院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甲○○於偵查及本院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淳鈺公司網站、a2ze購物網站及大陸萬國商業網站資料、本院95 年度訴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通話譯文、93年7 月20日律師函、訂購單及軟體買賣權利保障聲明書各1 份、電子郵件4封為主要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以告訴人公司(按應為告訴代理人之誤)於偵查中之指述為證據,然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係就告訴人公司經歷之被害經過為陳述,實際上係基於證人之地位,依法自應具結,惟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未經具結,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丙○○、嚴崇華、甲○○於偵查中之陳述,另依據證人丙○○於電話中之陳述所做成之通話譯文,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陳述異議,依上開規定,上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信用之犯行,辯稱:淳鈺公司因使用告訴人公司之EZCAT 軟體,造成客戶流失,伊為了讓客戶知道淳鈺公司更換網站,使客戶恢復信心,所以才在網站上刊登這些文字,沒有要妨害告訴人公司之信用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僅單純陳述告訴人公司生產之產品有瑕疵,乃就可移轉之個別財產法益所為,非針對專屬告訴人公司債信之經濟上履行支付能力,亦非指告訴人公司有詐騙客戶之行為,與告訴人公司之個人信用安全法益無涉,故被告所為並未造成告訴人公司信用受損之結果;刑法第313 條所謂之「流言」其內容必須為全部或一部虛偽不實,如係為真實之事實,即非流言,而淳鈺公司使用告訴人公司之EZCAT 軟體,確有發生網頁畫面異常、電子郵件無法接收傳送與接收、回上一頁頁面不整齊及參訪人數未依序計算等問題,嗣經淳鈺公司更換軟體後即未發生上開問題,故被告指稱上開軟體有瑕疵等語應屬事實,自非刑法第313 條規定之「流言」;又被告係主觀上認定係因告訴人公司軟體造成網站使用之問題,此與明知或預見系爭產品無瑕疵而故為刊登有瑕疵之不實文字不同,故被告並無主觀犯意;又大陸萬國商業網站上之文字,係萬國商業網站主動連結淳鈺公司網站,而非被告故意登載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為淳鈺公司實際負責人,於93年7 、8 月間某日,先命不知情之員工嚴崇華,於淳鈺公司網站登載「本網站採用由波登公司所經銷伺服網路公司所設計之EZCAT 軟體,因該軟體有些瑕疵造成顧客服務上之不便,深感抱歉!現本網站已在更換軟體中,不日即可恢復正常」,嗣於同年

9 月間某日,再命不知情之員工丙○○於淳鈺公司辦公室內,在a2ze購物網站上刊登「敝公司a2ze網站之前由於採用波登公司所經銷伺服網路公司所設計開發之軟體(EZCA

T 軟體,可能已經改為其他名稱),因該軟體具有瑕疵造成對顧客服務上之不便,深感抱歉!敬請見諒!現本網站已更置新軟體,並加強防密,請安心訂購。」等情,為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本院卷80頁背面、第81頁正面),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淳鈺公司網站及a2ze購物網站網頁資料各1 份附卷可參(95年度他字第7157號卷第6 、7 頁),堪信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分別命不知情之淳鈺公司員工嚴崇華、丙○○刊登上開文字。至證人丙○○雖於95年度訴字第11309 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證述:伊係於93年5 、6 月間刊登上開文字等語(96年度偵續字第228 號卷第24頁),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淳鈺公司在93年9 月16日至20日進行員工旅遊,而伊和嚴崇華沒有去,就利用這段時間轉換公司網頁系統,因此應該是在這段時間才刊載系爭文字;之前做證時伊知道是員工旅遊的那段時間,但不記得員工旅遊的確切時間,伊是今天來作證前請公司小姐找出員工旅遊的確切時間等語(本院卷第80頁背面、第83頁正面),堪信證人丙○○於本案審理中之證述較為可採,足認被告命證人丙○○刊登上開文字之時間應為93年9 月間某日,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證人丙○○刊登之時間為93年8 月間,原審則認刊登時間為93年5 、6 月間,均容有誤認,併此敘明。

(二)淳鈺公司於92年9 月間向波登公司購買告訴人公司設計開發之EZCAT 電子貓產品,並依約享有波登公司提供之中華電信提供虛擬主機等服務,淳鈺公司遂於中華電信虛擬主機中,安裝使用上開軟體於淳鈺公司所架設之a2ze購物網站上建構網路型錄後,即發生網頁畫面異常、電子郵件接收異常、回上一頁頁面不整齊及參訪人數未依序計算等問題,淳鈺公司並於93年6 月9 日以電子郵件請告訴人公司改善電子郵件接收異常等問題,告訴人公司員工甲○○雖於同年7 月8 日函覆上開問題之解決方式,惟仍未解決網頁畫面異常及回上一頁頁面不整齊等問題,淳鈺公司遂於同年7 月20日,寄發律師函予波登公司及告訴人要求解除契約等情,業據證人嚴崇華於偵查中證述在卷(96年度偵續字第228 號卷第38、39頁),並有淳鈺公司93年6 月9日上午10時24分、93年7 月27日上午10時47分寄發之電子郵件、告訴人公司員工甲○○於93年7 月8 日下午1 時59分寄發之電子郵件、訂購單、軟體買賣權利保障聲明書、陳淑貞律師事務所93年7 月20日93貞律字第0720 1號函各

1 份在卷可佐(96年度偵字第5045號卷第12、13頁、96年度偵續字第228 號卷第47-49 頁、96年度偵續一字第77號卷第74頁),顯見淳鈺公司確有因使用告訴人公司設計之EZCAT 電子貓產品而發生上開網頁畫面異常、電子郵件接收異常、回上一頁頁面不整齊及參訪人數未依序計算問題之情,故被告於上開網頁中記載EZCAT 電子貓軟體具有瑕疵等語,係陳述淳鈺公司使用告訴人公司軟體之結果,並非被告所虛構完全不實之無稽流言。

(三)就上開電子郵件接收異常等4 個問題,是否係告訴人公司之EZCAT 電子貓軟體瑕疵所造成,雖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嚴崇華發郵件過來,伊打電話請他解釋這些內容是發生什麼問題,並針對他所提的問題一一測試,並解釋伊等賣給淳鈺公司的不含電子郵件功能,在產品說明書上已經有說明;伊是建議他們將EZCAT 軟體裝在他們的主機,就可以解決這些問題,因為嚴崇華所提的這些郵件問題都是中華電信主機的問題;另外關於計數器的問題,伊有瀏覽後照相,都沒發現問題,伊有把照相的圖檔內容寄給他們公司,關於回上一頁問題,伊等利用很多機器測試都沒發現問題,後來發現是淳鈺公司IE瀏覽器的問題,經波登公司轉知被告將IE瀏覽器升級後就沒有問題。另外CRT 問題,是原本網站設計為15吋尺寸,因此用17吋網頁瀏覽,就會產生這個問題,這是關於網站設計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84頁正面),似顯示上開電子郵件接收異常等問題,均非EZCAT 電子貓軟體瑕疵所造成,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公司無法接收郵件部分,伊沒有辦法斷言是哪一個部分出了問題等語(本院卷第84頁背面),另淳鈺公司員工嚴崇華於93年6 月9 日以電子郵件詢問關於淳鈺公司電子郵件接收異常之問題,告訴人公司員工許家維以電子郵件回覆稱:「6 月8 日當天由於主機突發性狀況,造成不便,十分抱歉,當天我們已經在最短時間內修復主機,關於發生問題主因,我們已經調查出來,並已著手改善,造成貴公司不便,真的很抱歉」等語,有電子郵件1 份在卷可參(96年度偵字第5045號卷第11頁),故難認關於淳鈺公司電子郵件接收異常問題與告訴人公司軟體無關,況淳鈺公司員工嚴崇華於93年7 月27日書寫電子郵件予證人甲○○表明上開使用問題後,告訴人公司員工甲○○仍有與之聯繫,當時尚有網頁畫面異常及回上一頁頁面不整齊之使用問題,但因波登公司請淳鈺公司升級瀏覽器後,甲○○便未再處理一情,此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5頁背面),亦即告訴人公司嗣後並未完全解決淳鈺公司關於網頁畫面異常及回上一頁頁面不整齊之問題,參以證人嚴崇華於偵查中證稱:伊公司後來換成開放原始碼的OSR 軟體,之後就沒有上揭問題等語(96年度偵續字第228 號卷第39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本院卷第本院卷第87頁背面),堪信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公司之EZCAT 電子貓軟體有瑕疵,有礙其網站之使用,非屬無據,又觀以系爭文字之文義,係以淳鈺公司客戶為對象,告知淳鈺公司更換架站軟體之原因,且淳鈺公司網站及a2ze購物網站均係淳鈺公司用以網路販售物品之處,則被告於其網站上登載上開文字,告知顧客更換軟體之原因並致歉,並無不合,則被告本其主觀上確信告訴人公司之EZCAT 電子貓軟體有瑕疵,有礙其網站之使用,於其販售商品之網站,登載上開告知客戶更換軟體源由並致歉之文字,實難認其有何妨害告訴人公司信用之故意。且依常情,進入上開網站者,應係有意購買淳鈺公司產品之客戶,而非購買告訴人軟體之客戶無關,雖因目前網路搜尋引擎之便利,而致一般人可經由「軟體瑕疵」等關鍵字查知上開網站之文字內容,然此或係被告疏未考量上開可以搜尋方式查知上開文字之結果,蓋被告若真有損害告訴人公司信用之故意,應無將上開文字放置於通常告訴人公司客戶不會看到之網站上,僅以此搜尋之迂迴方式損害告訴人公司信用之理,堪信被告辯稱其並無損害告訴人公司信用之故意,應可採信。

(四)告訴人雖認被告上開文字中故意寫出「(EZCAT 軟體,可能已改為其他名稱)」,已有影射、虛構告訴人公司所有軟體均有瑕疵云云,然上揭文字係表明被告認EZCAT 軟體可能已更改名稱之疑慮,內容係針對EZCAT 軟體,否則被告若有意誤導大眾關於告訴人公司所有軟體均有瑕疵,只需模糊寫出「因告訴人公司所設計之軟體瑕疵造成服務上問題」等語即可達成上開目的,自無特意表明「EZCAT 軟體」之告訴人公司特定軟體之必要,故難以被告疏未查證該EZCAT 軟體究有無更名之過失,遽認被告有何妨害告訴人公司之故意。另查,上開文字中關於「現在本網站已更置新軟體,並且加強防密,請安心訂購」之記載,係因淳鈺公司因更換新的軟體,為使客戶對於新軟體之防密功能有信心,而為上開解釋文詞一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305 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證人嚴崇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96年度偵續字第228 號卷第23頁、96年度偵續一字第77號卷第32頁),參以被告於尚未更換軟體前命淳鈺公司員工嚴崇華刊登之文字中,尚未說明關於加強保密等文字,待淳鈺公司更換軟體後,方有上揭加強保密等文字記載,堪信證人丙○○、嚴崇華上開證述應為真實可採,故難認上開文字有何影射告訴人公司軟體防密系統有問題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至證人朱文華雖於本院97年度上字第202 號損害賠償案件審理中證稱:淳鈺公司向波登公司購買系爭軟體後,嚴崇華有跟伊反應不會操作,伊等教導嚴崇華到會操作為止,嚴崇華很滿意,還跟伊公司表示要加購簡體版及日文版,伊等從議價、討論到安裝,約2 、3 個星期,到要裝機時,嚴崇華說其老闆不同意安裝,就取消加購部分,由此可證明被告公司使用系爭軟體沒有使用上的問題及瑕疵云云(97年度他字第4509號卷第7 頁),然證人朱文華未說明淳鈺公司提出加購之時間亦無從提出相關資料資為佐證,且其所述與上揭淳鈺公司使用系爭軟體確有發生問題之情不符,故認證人朱文華上開所述,不應採信,自難據以為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告訴人公司員工甲○○因被告刊登上開文字,而撥打電話至淳鈺公司詢問緣由,雖經淳鈺公司員工丙○○於電話中答稱:「因為我們老闆是說因為之前是用你們,我們電腦網站是用那個EZCAT 這產品嘛。那就是突然它好像出問題,我們老闆就親自打電話給你們工程師,就是問說為什麼會這樣,怎樣解決,你們是已經離職的張姓工程師,他的態度很不好,就是要接到工程部的時候,讓他等了1 個多小時,就是接到電話之後那位工程師跟我們老闆吵架。」甲○○問:「所以也就是說你們換網站過來,你們就把這字眼放上去,所以是你們老闆要求就對了?」,丙○○答稱:「對!」,有通話譯文1 份在卷可參(95年度他字第7157號卷第10-13 頁),並據證人甲○○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309 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證述在卷(96年度偵續字第228 號卷第18頁),雖顯示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公司張姓工程師之態度,而故意登載上開文字,然上開對話為丙○○單方面說詞,未經被告所是認,況證人丙○○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 309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證稱:(問:當時你是否與甲○○談到被告說黑快馬公司服務態度不佳,與黑快馬公司人員吵架,因而要求你刊登系爭公告?)淳鈺公司有先寫一份律師函給黑快馬公司,並不是僅因為服務態度不好,大部分原因是產品有瑕疵才會刊登這個東西等語(96年度偵續字第228 號卷第22、23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為何被告要叫你登這個公告?)當時有發律師函給波登公司協調電子貓產品問題,但是對方沒有回應,因為電子貓產品有問題,而且在建置新網站,有必要告訴客戶伊等要設新網站等語(本院卷第82頁背面),可知被告刊登上開文字之主因應係淳鈺公司採用告訴人公司之軟體發生問題,故認以上開通話譯文遽認被告係因報復告訴人公司員工態度不佳,而故意為上開文字之登載。

(七)大陸萬國商業網站雖亦有「敝公司a2ze網站之前由於採用波登公司所經銷伺服網路公司所設計開發之軟體(EZCAT軟體,可能已經改為其他名稱),因該軟體具有瑕疵造成對顧客服務上之不便,深感抱歉!敬請見諒!現本網站已更置新軟體,並加強防密,請安心訂購。」之文字,有大陸萬國商業網站網頁資料1 份在卷可參(95年度他字第7157號卷第8 頁),然觀以上開網頁資料,係進入萬國商業網站後,在「搜尋/ 高級搜尋」路徑下,方能進入上海淳鈺進出口有限公司網頁資料,並出現上開文字及淳鈺公司運送及運費計算等記載,且網頁內容均與淳鈺公司刊登於a2ze購物網站之文字相同,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萬國商業網站之文字並非伊所刊登,且淳鈺公司和萬國商業網站並無合作關係等語(本院卷第81頁背面),堪信上揭網頁文字,應係由萬國商業網站經由搜尋引擎而自行連結至淳鈺公司登載於a2ze購物網站之內容,非由被告主動以淳鈺公司名義刊登於萬國商業網站首頁,公訴人認萬國商業網站上之文字亦係被告主動刊登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命淳鈺公司員工嚴崇華、丙○○刊登上開指述告訴人公司商品有瑕疵等文字,然尚難認上開文字為無稽之流言,亦無法獲得被告確有損害告訴人信用之主觀故意之確信之程度,縱上開文字客觀上有造成告訴人信用受損之情,然應屬被告有無民事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範疇,尚難逕認被告之行為已成立刑法妨害信用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綜上,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違誤,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

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許映鈞法 官 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09-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