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12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2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5405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43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除原判決犯罪事實欄第八行起「每件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之價格所購買‧‧‧」部分,應補充為「每件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元之價格所購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合議庭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第一審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罪,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就扣案之仿冒「STAGEHYALINE OF WORLD」短袖上衣四十三件,宣告沒收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故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沒有前科,年紀已大,並無謀生能力,且伊大兒子江明德中風臥病在床,所需之醫療費用龐大,而伊當時也是不小心才會去買到這些衣服,但不知道這麼嚴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造成商標專用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專用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並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及其無前科、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五十九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違誤瑕疵可指,本案被告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犯行,已有悔悟之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審酌被告年紀已六十五歲,現無工作,及其子江明德中風臥病在床,被告應負擔之醫療費用龐大等生活狀況,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至被告與告訴人就民事侵權損害賠償部分雖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可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求償,附此敘明。另斟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犯行,對於被害人即商標專用權人造成損害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之情形,併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曾淑娟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春銘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商標法
裁判日期:2008-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