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13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31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謝錫福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97年度簡字第69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98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設址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2 樓吉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村公司)總經理、被告乙○○係吉村公司之員工,於民國96年11月20日,因證人即告訴人丙○○至吉村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時,被告丁○○要求請款前必須把請款文件(外放證物袋)先留下,待工程驗收後,始得給付工程款,被告丁○○、乙○○遂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以強暴方式勒住告訴人丙○○之脖子,至證人丙○○幾達不能呼吸之程度,並由丁○○取走上開請款文件,妨害證人丙○○權利的行使,並因此受有右側頸部瘀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因認被告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乙○○涉有強制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有被告丁○○、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甲○○、吳有聰、常婉君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丁○○、乙○○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丙○○所言與事實不符,因依合約規定,丙○○所任職之凱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凱建公司)應將該文件資料移交給我們,而當天告訴人丙○○已把資料交給我們承辦人員簽收,承辦人員再轉交給伊看,丙○○把伊手中資料搶回去,伊自然反應就是要再拿回來,雙方就在搶文件,伊並未妨礙丙○○行使權利,因該資料應屬於我們公司;況且伊僅搶文件,並未與丙○○有肢體衝突等語置辯。被告乙○○辯稱:當天伊看到丙○○及丁○○在拿文件拉扯,伊從丙○○後方把他手拉開,當時情形混亂,伊不知道有無勒告訴人脖子等語置辯。辯護人為渠等辯護稱:案發當日丙○○將工程檢驗測試報告等證明文件交予吉村公司,該文件即屬吉村公司所有,被告二人並未妨害丙○○行使對該文件之權利,因依照丙○○所屬之凱建公司與吉村公司所簽立之工程承攬書第4 條第7 項之規定,凱建公司應提出工程相關檢測試驗報告之相關文件,吉村公司於96年8 月10日以(96)吉字第96081001號含通知凱建公司必須於96年8 月13日前提報相關材料送審,凱建公司卻一再拖延未交,以致於日後被臺北縣政府查核小組列為工程缺失項目之一,吉村公司因而再於96年10月9 日以板橋後埔郵局00763 號存證信函及96年11月9 日板橋南亞郵局248 號存證信函催促凱建公司提送各項檢測試驗報告,是以,丙○○於96年11月20日交付該工程檢測試驗報告等證明文件乃係在履行凱建公司對吉村公司所應盡之契約上義務,故凱建公司所交付之文件並非僅係作為凱建公司向吉村公司請款之用,吉村公司依契約本有權請求凱建公司交付該項文件,此亦為公訴人所是認,因而,案發當天既已由丙○○交付該文件予吉村公司承辦人員甲○○簽收,該文件依法已發生物權移轉效力而歸吉村公司所有,且丙○○僅係凱建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其對該文件何來權利之主張?故被告二人並未妨害丙○○行使對該文件之使用權利;況丙○○係趁被告丁○○不備之時搶奪該文件,以致於發生本案拉扯,被告二人為防止該文件被搶所為之行為,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吉村公司權利之行為,核屬正當防衛。另證人吳有聰、常婉君於偵訊時所言,因渠等不知案發經過之始末,渠等所述不足採信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3 、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訂有明文。證人丙○○、吳有聰、常婉君於偵訊時業經具結在案,此有結文3 紙(詳見97年度他字第77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29頁、97年度偵字第980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9 、10頁)在卷可證,且辯護人未具體指摘證人丙○○、吳有聰、常婉君於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僅指摘渠等未經交互詰問而認無證據能力,然依前揭規定,本院認證人丙○○、吳有聰、常婉君於偵訊時所言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除對上開證人丙○○、吳有聰、常婉君偵訊所言之證據能力有爭執外,對於下列其餘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被告丁○○係吉村公司總經理、被告乙○○係吉村公司之員工,吉村公司與凱建公司於96年7 月4 日簽訂三芝根德水車公園擴建土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吉村公司委託凱建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有關遊憩設備等,而於96年11月20日,因凱建公司派所屬員工即告訴人丙○○至吉村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並交付系爭工程各項說明及檢測報告等資料予吉村公司承辦人員甲○○簽收,被告丁○○要求依合約程序請款前必須把請款文件先留下送主管機關審核,待工程驗收後,始得給付工程款,但告訴人丙○○因無法當場完成請款而要求把該等文件資料取走,被告丁○○告知須將該文件資料送業主審核通過後才可請款,但告訴人丙○○堅持無法完成請款程序,則須將該項文件資料取回,而自被告丁○○手中取走業已由吉村公司承辦人甲○○簽收之各項材料說明及檢測報告等文件資料,被告丁○○欲自告訴人手中取回前開文件資料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被告乙○○見狀亦上前抱住告訴人而有肢體接觸衝突,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頸部瘀傷等情,業據被告丁○○、乙○○於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系爭工程合約書1份、96年11月20日甲○○簽收單影本及診斷證明書各1紙(詳見他卷第3至17、20頁)在卷可證。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㈡、又查被告丁○○、乙○○與告訴人丙○○於前開時、地因搶奪該項文件資料而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乙○○勒告訴人丙○○脖子,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右側頸部瘀傷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勒我脖子的是丁○○、乙○○等語(詳見他卷第26至2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有人勒我脖子,好幾人勒我脖子,但我現在印象模糊;我脖子紅腫,但當時情況混亂,我現在想不起來何人造成我受傷;我印象中有2 、3 人,有包括被告2 人等語(詳見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319號卷〈下稱97簡上1319卷〉第77頁、第78頁反面)明確,核與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乙○○看見丁○○、丙○○拉扯,就過去要把他們拉開,但是丙○○還是不願意把東西還出來,所以乙○○有抱住他脖子,不能說是勒脖子;雙方有肢體衝突;之前偵訊所言是依照自己記憶回答等語(詳見他卷第77頁、本院97簡上1319卷第63頁),以及證人吳有聰、常婉君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有人勒住告訴人脖子等語(詳見偵卷第6 、7 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證;又衡諸證人甲○○為吉村公司員工,其尚且證述被告乙○○於拉扯過程中有與告訴人丙○○肢體衝突,並無偏袒被告之情狀,而證人吳有聰、常婉君均為吉村公司協力廠商,渠等與告訴人、被告間應無仇隙怨懟,自無虛詞構陷被告之理,且證人丙○○與證人甲○○、吳有聰、常婉君所述情狀大致相符;況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從丙○○後方把他手拉開,當時情形混亂,伊不知道有無勒丙○○脖子;伊原先從丙○○後面拉住他的手,他很高,且有掙扎,所以伊手有無滑到他脖子,伊記憶不清;主要是因為拉扯而碰到告訴人身體,可能是拉扯當中身體碰撞而碰到他脖子,拉扯過程中,伊只是要把丁○○跟丙○○拉開等語(詳見本院97簡上1319卷第45頁、第65頁反面、第79頁),亦核與證人丙○○、甲○○、吳有聰、常婉君前開證述情狀相合。是以,被告丁○○、乙○○與告訴人丙○○因搶奪前開文件而發生拉扯,被告乙○○勒證人丙○○脖子而肇致證人丙○○受有前開傷勢,堪予認定屬實。惟告訴人丙○○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其告訴,合先敘明。

㈢、再查系爭工程業於96年10月26日結算驗收完畢,且參照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4 條第7 款規定,凱建公司負責材料樣品製作、送審及檢驗,而經吉村公司於96年11月8 日以板橋南雅郵局248 號存證信函催告凱建公司提送各項檢測試驗報告,凱建公司分別於96年11月9 日、11月16日交付系爭工程之各項材料說明及檢測報告等各26、17張予吉村公司甲○○組長簽收,惟該項文件上蓋印「影本無效」,嗣至案發當日即於同年月20日,由告訴人至吉村公司檢送各項材料說明及檢測報告等共計48張予吉村公司甲○○組長簽收等情,業據被告丁○○、乙○○供述明確,核與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案發當日帶與正本相符之影本,案發前去過3 次,都送副本,甲○○有簽收等語(詳見他卷第28頁、本院97簡上1319卷第78頁)之情節相合,並有前開簽收單3紙、各項材料說明及檢測報告等1 份、存證信函(詳見他卷第30至57頁、偵卷第20頁、本院97簡上1319卷第35至41頁)附卷足稽,是依前開承攬合約約定,告訴人所屬之凱建公司既有提出各項材料說明及檢測報告等予被告所屬之吉村公司送審之義務,而告訴人代表凱建公司將該各項材料說明及檢測報告等交予吉村公司之甲○○簽收無訛;況吉村公司取得前開資料後,尚須檢送予業主(即有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審核資料後,待三芝公所核可後,再通知協力廠商(如凱建公司)請款,且於案發時被告丁○○及證人甲○○業已向證人丙○○陳明上開原由而無法讓證人丙○○取回該等文件資料乙節,並據被告二人陳明在卷,核與證人丙○○、甲○○、常婉君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吉村公司96年11月20日(96)吉字第96112001號函1 紙(詳見外放證物袋)可證,則縱使被告乙○○對告訴人丙○○為前開強暴行為,欲取回前開文件資料,然被告二人分別身為吉村公司之總經理及員工,渠等主觀上既已認為吉村公司業已簽收而合法取得該等文件資料,即難認被告二人有何妨害證人丙○○對該等文件資料行使權利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雖可認被告二人以前開強暴行為欲自證人丙○○手中取回該等文件資料,然被告二人既主觀上認為前開文件資料屬於吉村公司所有,難認渠等有妨害證人丙○○對該等文件資料行使權利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二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次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所述,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原審遽為被告二人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

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王春森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09-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