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4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重綱律師
林詠嵐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七五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李凌宇之弟,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因李凌宇偕同其子黃00(民國000年0月0生,真實年籍、姓名均詳卷)自紐西蘭返回國內後,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前往甲○○位於台北縣○○鎮○○街○○號三樓住處,李凌宇向甲○○要求返還前出借予甲○○公司使用之自小客車,甲○○則因代繳該車之稅金,與李凌宇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誰說這車子是妳的,『妳有膽不要走,已經找好人在等妳,要給妳好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李凌宇,使李凌宇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李凌宇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凌宇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黃00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本院九十七年度暫家護字第三七三號暫時保護令審理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又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證人李凌宇、楊淑慧等人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業經檢察官告知其等與被告甲○○有親屬關係,依法得拒絕證言,經證人李凌宇、楊淑慧二人陳明願意作證後,檢察官再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後而為該等證述,是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另爭執證人李凌宇、黃00、楊淑慧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並未引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爰不逐一論列。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因李凌宇向伊要回車子與稅金之事發生爭執,當時李凌宇帶黃00一起到伊住處,母親楊淑慧後來有過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伊沒有於爭吵中恐嚇李凌宇,也沒有撥打電話要找人對李凌宇不利,李凌宇罹患憂鬱症並非伊恐嚇的結果云云。
三、本院查:
(一)上揭有關被告與李凌宇為姊弟關係,李凌宇有偕同其子黃00於前開時、地向被告要求返還自小客車,但因被告代繳稅金問題發生爭執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並經證人李凌宇、楊淑慧等人於偵查時證述屬實,是被告確於前開時、地,因返還該自小客車及稅金事宜與李凌宇發生爭執等情,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與李凌宇發生爭執後,以「誰說這車子是妳的,『妳有膽不要走,已經找好人在等妳,要給妳好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出言恫嚇李凌宇,使李凌宇心生恐懼等情,亦據證人李凌宇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四五號卷第二六、二七頁),核與證人黃00於本院家事法庭審理暫時保護令時到庭證稱: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白天上午在小舅舅(指被告)家外面門口,媽媽跟小舅舅說我回來了,可不可以將車子還給我,當天媽媽與我從紐西蘭回來已經有一、二天了,我們再去小舅舅那邊要車子,我與媽媽一起去的,我們是坐計程車去的,小舅舅很不高興,拿表姊的滑板車砸向我媽媽,結果沒有砸到,後來媽媽就很生氣的說「你怎麼可以這樣,我是你姊姊」,然後小舅舅又拿一把雨傘刺、打媽媽,也沒有刺到、打到,還叫媽媽有膽不要走,說他已經有找人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度暫家護字三七三號卷九十七年五月八日筆錄)大致相符;雖其證述案發之時間稍有錯誤,且所證述之情節因偏袒其母李凌宇而略嫌浮誇,然不影響其證述被告與李凌宇發生爭執後,確有以「有膽不要走,已經有找人」等語恫嚇李凌宇之事實。再參酌被告之母楊淑慧於偵查中證稱:我住在被告隔壁的隔壁,當天李凌宇回國,先到我家拿鑰匙,之後就去被告那邊拿車鑰匙,我跟著她後面過去,我過去時就看到被告正大吼大叫在罵李凌宇,說車子是他自己的,拒絕給李凌宇車鑰匙,當時被告很兇,一直罵李凌宇,我有看到被告作勢拿滑板車丟李凌宇,被告罵李凌宇的內容我沒注意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四五號卷第二七頁)。審酌證人楊淑慧為被告及告訴人李凌宇之母,與被告、告訴人誼屬至親,若非真有其事,當不致虛偽陳述偏袒一方而誣指被告,是其證述應屬真實可信。再參酌證人李凌宇於當日下午案發後,旋即前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申告,有該所調查筆錄在卷可證(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四五號卷第四頁),堪信李凌宇確實遭被告以言詞恐嚇,使李凌宇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伊沒有於爭吵中恐嚇李凌宇,也沒有撥打電話要找人對李凌宇不利,李凌宇罹患憂鬱症並非伊恐嚇的結果云云。經查:
1、被告雖提出其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證明其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未有告訴人所指要找人來對告訴人不利之行為等情。然證人李凌宇、黃00等人前開證述並未提及被告有「撥打電話找人」之行為,僅證稱被告以「有膽不要走,已經找好人」等語恫嚇李凌宇(至李凌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按壓手機稱已有人在等我等語,僅證述被告有按壓手機之動作,本院並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該通聯紀錄尚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2、至被告聲請向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函調李凌宇歷來之就診紀錄,欲證明李凌宇罹患憂鬱症並非受被告恐嚇之結果等情,經本院向該院函詢,該院函覆稱:李凌宇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看診,診別為精神科周佑達醫師,主訴被弟弟恐嚇,已報警,社會局已介入等情,有該院函覆資料在卷可證,是本案雖無積極證據證明李凌宇罹患憂鬱症係被告出言恐嚇之結果,但李凌宇確有因遭被告恐嚇而就醫等情,洵堪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縱屬真實,亦不影響其確有恐嚇李凌宇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正耀
法 官 張兆光法 官 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