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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2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

乙○○丙○○丁○○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 律師

阮祺祥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5965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13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金歡禧景品販賣機貳台、野蠻遊戲貳台、超級招財貓自動販賣機壹台、自動販賣機陸台均沒收。

丙○○、丁○○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己○○、乙○○、丙○○、丁○○4 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均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而均從一重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再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 月,經核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有關易科罰金之新舊法比較及其諭知之折算標準(詳後述)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4 人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先後於上開時地確有受僱戊○○分別擔任鑫輝便利商店、鑫客便利商店及富客便利商店之店長或店員等職,惟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等店內所擺設之機台,並非電子遊戲機台,亦非改裝後供做賭博機具,而與不特定人對賭使用云云。經查:被告

4 人上開犯行,不僅業據被告己○○本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稱:「我只知道鑫客商行在後面房間內有擺設娃娃機9 至10台,至於鑫輝商行,由於我大部分時間都是在鑫客商行擔任夜班工作,只有在貼班、進貨及督導店員的時候才會到鑫輝商行,我只知道鑫輝商行擺設機台種類及位置與鑫客商行大致相同,但我不清楚數量為何」、「該等娃娃機的玩法,係客人先以現金向店員兌換代幣,再將代幣投入娃娃機選擇娃娃即可,該等娃娃機確有切換螢幕功能,據我所知,該等娃娃機可切換為麻將台、彈珠、小瑪莉及水果盤等電動玩具」、「鑫客商行內所擺設之娃娃機,平常是以投代幣購買娃娃的狀況擺設,若客人於兌換代幣後向店員表示要把玩麻將台、彈珠、小瑪莉或水果盤等電玩,店員就會將設在店內儲藏室門旁的切換開關打開,此時設在店後方房間內之所有娃娃機就自動切換成設定之麻將台、彈珠、小瑪莉或水果盤等電動玩具供客人把玩。鑫輝商行客人把玩方式與鑫客商行相同,不同的地方是切換開關係以遙控器,由當班店員控制」、「.... , 至於其他店員有無兌換現金給賭客,我不清楚」、「鑫客、鑫輝都是擺娃娃機,九至十台」、「可以切換,有改裝過」、「應該是照我講,平常就開麻將、小瑪莉、水果盤、彈珠台才是正確,平常就是打開的狀態,警察臨時來查時,再切換為娃娃機」、「他(即鑫輝商行店員蔡建成)上班那時候,被抓時有做換現,.... 」 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445號卷第176 、187 至189 、191 頁)明確,核與證人蔡建成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稱:「鑫輝商行暗房內所有電玩機台比以現金兌換代幣投注,麻將機台以賭客每次胡牌台數計數,賭客每次可押注10至100 元;水果盤機台以連線中獎結果分數計算,洗分玩法我不清楚;彈珠機台以賭客彈彈珠所得連線計算得分;小瑪莉機台以水果種類為賭客得分倍數計分標準,所以賭客遊戲前都先由店員將機台洗分,再依賭客得分結果換算成現金付給賭客,沒有寄分」、「麻將是1 比10,也就是1 分換10元現金,水果盤是100 分換5 元現金,小瑪莉是1 比1 ,彈珠台是1 比10」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445號卷第159 、163 頁)相符,且經檢察官於95年

1 月17日會同台北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輔導課人員路永麟、甲○○2 人至台北縣新莊市○○街○○號內,對現場機台進行堪驗結果,確係「⒈縣政府人員表示,其中有胡聽吃碰槓的機台,應是選物販賣機改裝成麻將機台,若查獲當時沒有查扣IC板,業者極有可能將電子遊戲IC板拔除,經檢視機台內僅有選物販賣的IC板,但有開關及外接另一個IC板的插座,據以往查緝經驗,機台內原本應有另一塊電子遊戲IC板,但目前未發現該IC板,惟該機台內有切換開關及連接IC板插座,依據以往查緝經驗,通常是以遙控器操作切換,畫面就會顯示麻將機台的畫面。⒉另外金歡禧販賣機部分,縣政府人員表示原本經濟部評鑑合格之機台非屬電子遊戲機台,每次投入硬幣後,玩家可以打彈珠,但是只能玩一次,無論結果如何,只要按按鍵,禮品就會掉落下來,但經改裝後的機台會有螢幕顯示連線及得分,目前的機台外觀有開分紀錄,機台內有代幣及切換鍵,依過去查緝經驗認為是改裝後之機台,否則不需要投入代幣把玩,也不會有開分紀錄,但目前未發現機台內有電子遊戲IC板,縣政府人員表示如果操作方式和經濟部評鑑合格選物販賣機不同,則屬電子遊戲機台。⒊超級招財貓自動販賣機部分,縣政府人員表示這是自動販賣機改裝成小瑪莉機台,自外觀研判可以認定是電子遊戲機台等情,復參酌自動販賣促銷機及野蠻遊戲自動販賣機之說明書所載各該機具之遊戲說明,足證上開機台均已經店家改裝,與原本經濟部評鑑合格之機台不符,係屬電子遊戲機台無訛」等情屬實,此有上開堪驗筆錄乙份,在卷可稽,又被告4 人先後於上開時地確有受僱戊○○分別擔任鑫輝便利商店、鑫客便利商店及富客便利商店之店長或店員等職,而戊○○其人因在其所開設上開鑫輝便利商店、鑫客便利商店及富客便利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台與不特定人進行對賭,復為順利經營之故,另涉有行賄所新莊、土城、中和、海山分局或其轄下派出所警員黃明正等多人等行為,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238、1498、2070、3445、4091號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並經本院於96年8 月27日以95年度矚訴字第4 、5 、12號判處戊○○有期徒刑2 年,褫奪公權2 年,再減為有期徒刑1 年,褫奪公權1 年,並諭知沒收相關電子遊戲機台計11台在案(按此案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此亦有本院上開95年度矚訴字第4 、5 、12號刑事判決乙份可佐,是被告4 人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至為灼然。被告

4 人上開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綜上所述,原審參酌被告4 人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4 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援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之規定,量處被告4 人各有期徒刑4 月,再均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均准以易科罰金,雖屬有據。惟被告

4 人上開犯罪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41條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並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267 條常業賭博罪之規定,本件聲請書雖認被告四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67 條之常業賭博罪,然因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其法定本刑為罰金,縱多次行為合併處罰,仍較修正前刑法第267 條常業賭博罪之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為輕,故原審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以被告行為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原審判決書所載應適用之法條誤繕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予更正)規定,依現行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4 人罪刑,固屬有據,惟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換言之,倘所處之主刑,有諭知易科罰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原審就被告4 人易刑處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誤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揆諸上述,容有未合,則本件被告4 人之上訴,揆諸上述,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之處,要屬無可維持之可能,自應撤銷原判決,並由本院合議庭自為第二審判決。爰審酌被告4 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4 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之規定,均減其等宣告刑至2 分之1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 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信旗法 官 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附錄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266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日期:200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