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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7252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379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96年度偵字第2265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383號、97年度偵字第367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680號、97年度偵字第586號、97年度偵字第

77 2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淘汰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淘汰郎公司)及聖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聖罡公司)之負責人,前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信審字第一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以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員山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YS0000000號、YS0000000號至YS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共二十四張,及以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北新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0號、支票號碼CM0000000號至CM0000000號、CM0000000號至CM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共九十七張,均係其於九十六年一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七樓之九「台康理財顧問公司」內,連同支票印鑑大小章交予尤俊元(經檢察官另案偵辦)轉交「林長松」,用以處理公司債務,並未遺失,竟因向「林長松」請求返還上開支票未果,恐受有損失,而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先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某時,前往彰化銀行北新分行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並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以上開彰化銀行北新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於九十六年一月中旬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七樓遺失為由,一併委請該銀行承辦人員轉請警察機關協助偵辦侵占遺失物及竊盜罪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復承前同一犯意,於同年二月七日某時,前往板信銀行員山分行辦理支票掛失止付手續,並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以上開板信銀行員山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於九十六年一月中旬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七樓之九遺失為由,一併委請該銀行承辦人員轉請警察機關協助偵辦侵占遺失物及竊盜罪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

三、嗣下列支票經提示後,因支票已遭掛失止付而均遭退票,始分別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㈠蘇俊榮(經檢察官另案偵辦)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持

已填載發票日為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並已蓋用支票印鑑大小章之票號YS0000000號支票向不知情之林聖賢調現,再經林聖賢於同年二月十六日持向不知情之高永順調現,經高永順向新光銀行北投復興崗分行提示後,因該支票已遭掛失止付而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退票。

㈡不知情之秦小惠(原名秦淑寧)於九十六年二月間某日,將

朋友「張益生」所交付已填載發票日為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為五萬元,並已蓋用支票印鑑大小章之票號YS0000000號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黃寶珍,經黃寶珍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提示後,因該支票已遭掛失止付,而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退票。

㈢胡可成(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先後於九十六年二月上

旬某日、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將已填載發票日為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金額各為十九萬元、十萬元、十萬元、十七萬八千元,並已蓋用支票印鑑大小章之票號YS0000000號、YS0000000號、YS0000000號、YS0000000號支票,分別交予不知情之葉木杰以清償購買砂石之貨款及交予不知情之蘇榮華、王讚榜、雷文達以清償工程款,其後葉木杰復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持票號YS0000000號支票向不知情之葉汶芳調現後,經葉汶芳、蘇榮華、王讚榜、雷文達分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臺灣銀行公館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新店農會提示後,均因各該支票已遭掛失止付而先後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退票。

㈣葉昌霖(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某時

,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以一千元之代價向張鴻裕購得已蓋用支票印鑑大小章之票號CM0000000號支票後,旋自行填載發票日為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為十九萬六千七百二十八元後,持向桃園縣桃園市○○路三百五十二號之臺灣電力公司桃園營業處給付同額電費,嗣經該營業處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提示後,因該支票已遭掛失止付而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退票。

㈤尤俊元於九十六年四月上旬某日,持已填載發票日為九十六

年四月十五日、票面金額二萬八千五百元,並已蓋用支票印鑑大小章之票號CM0000000號支票向不知情之洪秀英給付消費款項,再經洪秀英轉交予不知情之許維鈞後,復經許維鈞於同年月中旬某日持向不知情之陳淑端調現,經陳淑端向京城商業銀行臺北分行提示後,因該支票已遭掛失止付而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退票。

㈥張鴻裕(經檢察官另案起訴)自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

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止,在臺北市萬華區等處,以每張支票三百元至五百元之價格,向「尤俊元」購買來源不明之空白支票,並在報紙刊登買賣俗稱「芭樂票」之支票廣告。而林建璋因積欠林淑珍債務,於九十六年四月間某日透過張志華向張鴻裕取得填載發票日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票面金額為五十一萬八千四百元,並已蓋用支票印鑑大小章之票號CM0000000號支票,交予林淑珍作為債務之擔保,經林淑珍轉由其夫蔡文德向臺新銀行敦南分行提示後,因該支票已遭掛失止付而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退票。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乃傳聞證據之排除法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所引之下列證據,均未據被告甲○○否認其證據能力

,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如事實欄所示之支票並未遺失,嗣其於上揭時、地,向銀行辦理前開支票之掛失止付手續,並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辯稱:因為尤俊元已經把其中一家公司過戶走,伊如果不去辦支票掛失,他會把其他公司一起過戶,伊沒有誣告的故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係淘汰郎公司及聖罡公司之負責人,其於九十六年一月

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七樓之九「台康理財顧問公司」內,將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員山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YS0000000號、YS0000000號至YS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共二十四張,及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北新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0號、支票號碼CM0000000號至CM0000000號、CM0000000號至CM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共九十七張,連同上開支票之印鑑大小章交予尤俊元轉交「林長松」,用以處理公司債務,嗣因向「林長松」請求返還上開支票未果,恐受有損失,而先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某時,前往彰化銀行北新分行,以上開彰化銀行北新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於九十六年一月中旬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七樓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並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復於同年二月七日某時,前往板信銀行員山分行以上開板信銀行員山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於九十六年一月中旬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七樓之九遺失為由,辦理支票掛失止付手續,並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復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二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觀諸被告所填寫之上開二紙遺失票據申報書,均明確記載「本人簽發執有右(上)列票據,現已遺失、被竊,除申請付款人止付外,相應報請鈞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竊盜罪嫌,如有偽報情事,本人應負左列法律責任」之申報內容,且均附錄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等法律條文,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填寫上開遺失票據申報書之際,尚特別於上開申報內容中之「遺失」及「侵占遺失物」文字上「打勾」,足見被告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時,已明瞭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之意義,並有委請銀行承辦人員轉請警察機關協助偵辦侵占遺失物及竊盜罪嫌之意,是其確有未指定犯人,向警察機關誣告犯罪之故意,甚為明確。則其以上開情詞置辯,無非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如事實欄三㈠至㈥所示之支票分別經提示後,因支票業經

被告掛失止付而均遭退票,支票提示人因此接受警察及偵查機關之調查等情,業據證人洪秀英、許維鈞、張鴻裕、林建璋、張志華、蔡文德、葉昌霖、林木森(臺灣電力公司桃園營業處稽查股長)、蘇俊榮、高永順、林聖賢、蘇榮華、王讚榜、雷文達、周正仁、張建成、胡可成、葉汶芳、葉木杰、秦小惠(原名秦淑寧)、黃寶珍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有上開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各九紙、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九張存卷足佐,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國家之審判事務,每因誣告而為不當之進行,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同此意旨,本件被告雖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及同年二月七日分別填寫二紙遺失票據申報書申報如事實欄所示之多紙支票遺失,然均係因其向「林長松」請求返還上開支票未果,始萌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乃係基於同一誣告犯意而為,應僅成立一個誣告罪。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上揭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已起訴且成罪之犯罪事實既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按刑事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稱: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必行為人於所誣告之案件為承認犯罪之供述,始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罪,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能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依斯時全案卷證資料,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未及審酌被告有上開單純一罪關係之犯行,尚有未合,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犯罪,使刑事訴追機關因此發動偵查,嚴重浪費司法資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刑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施行,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劉元斐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8-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