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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329 號刑事判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29 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歐陽弘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七七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五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其父母周宜華、曾素芳(已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歿)均係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公寓五樓之住戶,周宜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住戶全體同意,於八十四年間,自行在上開頂樓興建水泥磚造,具獨立出入門戶、內部復裝設有與五樓住家相通樓梯之違章建物,以供居住之用,以此方式私自竊佔該違章建物坐落之共有部分土地供己使有,並排除其他住戶之使用。而被告明知公寓屋頂平台及坐落之共有土地乃屬該棟五層樓建築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係與其他住戶(分別為二樓住戶乙○、三樓住戶丙○○以及四樓住戶丁○○)所共有,並為緊急狀況時,供全體住戶逃生所用,不得擅自搭蓋違章建築或加裝鐵門上鎖據為己用,竟自九十五年間某日起,明知其所繼承並居住之頂樓建築乃係由其父周宜華竊佔他人不動產興建之違章建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將該建物置於個人實力支配下加使用,經同棟公寓其他住戶多次要求回復原狀,仍不予理會而繼續管理使用迄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丁○○、丙○○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父周宜華於八十四年間,於前開處所加蓋系爭違章建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由其繼承上開違章建築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沒有排除他人使用,上鎖經鄰居反應後已取消,伊係繼承該違章建築,無收受贓物之犯意與行為,現已與告訴人丙○○、丁○○、乙○等人達成和解等語。是本案之爭執要點即為:被告繼承前開違章建築及其坐落之共有土地,是否該當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本院自應就此加以審酌。

五、本院查:

(一)按收受贓物之罪,必其所收受者確係贓物,始能成立(最高法院十九年非字第二0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土地與房屋為個別不同之不動產,並不因房屋蓋於土地上而附合於土地成為單一之不動產,房屋既係被告之被繼承人所建,即屬被繼承人所有,顯非竊佔所得之贓物(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違章建築」,係指違反建築法令規定未領得建築執照,擅行興建之建物者而言,縱該類建物本身未能取得產權之登記,不受建築法令之保護,惟建造人仍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旨在處罰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收受贓物須有交付之一方始能成立,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發生時,不待收受,即已依法繼承其權利義務,根本無收受行為之存在,自不該當收受贓物罪之要件。

(二)查被告之父周宜華於前開時、地,加蓋系爭違章建築,嗣周宜華、曾素芬過世後,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繼承其權利義務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並有現場照片、戶籍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確實繼承前開違章建築之事實,固堪認定。

(三)而系爭違章建築為被告之父周宜華所建,雖係違反建築法令規定未領得建築執照,擅行興建之建物,未能取得產權之登記,不受建築法令之保護,惟建造人即周宜華仍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就此建物部分,性質上非屬贓物,被告因繼承而取得該違章建築之所有權,自不構成收受贓物罪。

(四)又系爭違章建築坐落之頂樓平台,為該棟公寓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周宜華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佔用,且排除他人之使用收益,係竊佔他人所有之不動產甚明。是就該違章建築坐落之共有土地部分,核屬贓物無訛。惟被告係因被繼承人周宜華、曾素芬死亡而繼承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周宜華、曾素芬並無交付行為,被告亦無收受行為之存在,自不該當收受贓物罪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係因繼承取得系爭違章建築,並無收受之行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漏未斟酌被告並無收受贓物之行為,據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審判決,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八、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四號移送併辦部分,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阻塞逃生通道罪嫌,因本案判決無罪,是上開併辦部分與本案難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加以審究,爰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08-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