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3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58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26日以97年度簡字第734 號所為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96年度偵字第26

948 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9489號),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足以幫助他人用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至該帳戶,再予提領使用,竟仍不違其本意,接續於民國(下同)96年6 月19、20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上之某2家便利商店前,將其向台灣郵政公司華江橋郵局所申請開設0000000 號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含密碼)及印鑑章及其向臺灣彰化銀行福和分行所申請開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申請開設00000000000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鑑章,均以每10天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出租交給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施先生」,而供其使用;嗣「施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㈠於96年6 月8 日,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致電胡來和佯稱其中

獎,惟需先繳交手續費用云云等不實情節,致胡來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96年6 月22日,在第一銀行善化分行,匯款100000元至甲○○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金錢提領一空,甲○○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因胡來和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95年10月間,楊秋連在報紙上看到「助人發財」之廣告,

即撥打上開廣上所留電話與自稱「李先生」之年籍不詳男子聯絡,「李先生」詐稱可出售保證中獎之台灣大樂透號碼,致楊秋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96年6 月23日,在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匯款36000 元至甲○○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金錢提領一空,甲○○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因楊秋連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96年6 月21日,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致電陳雪齡佯稱為台

北市國中學生家長聯合會副秘書長「陳慶祥」其人,因急需用錢等不實情節,致陳雪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96年6 月21日13時48分許,至郵局匯款50000 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金錢提領一空,甲○○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因陳雪齡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96年6 月上旬某日,致電乙○○佯稱其中獎,惟需先繳交

63000 元之公證費用云云等不實情節,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3日14時51分許,在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匯款25000 元至甲○○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金錢提領一空,甲○○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因乙○○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接續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含密碼)及印鑑章等出租交給「施先生」,且被害人胡來和、楊秋連、陳雪齡及乙○○4 人分別於上開時地,因受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施用上開不實詐術,而均陷於錯誤,先後各匯款100000元、36000 元、50000 元及25000 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中,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施先生」拿其出租上開帳戶向胡來和等4 人詐取上開財物,伊亦無幫助「施先生」詐欺之故意及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接續於上開時地將上開郵局、彰化銀行及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含密碼)及印鑑章出租交給「施先生」使用,且被害人胡來和、楊秋連、陳雪齡及乙○○4人分別於上開時地,因受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施用上開不實詐術,而均陷於錯誤,先後各匯款100000元、36000 元、50

000 元及25000 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中,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胡來和、楊秋連、陳雪齡及乙○○4 人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彰化銀行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開辦資料、存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被害人乙○○匯款單據、彰化銀行存款憑條、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彰化銀行福和分行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函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雖被告辯稱其不知「施先生」拿其出租上開帳戶向胡來和等

4 人詐取上開財物,亦無幫助「施先生」詐欺之故意及行為云云。惟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係針對申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之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專屬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提供帳戶予第三人使用,除至親或特殊原因之外,無不謹慎小心處理。茲本件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鑑章出租交給「施先生」使用,而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退還費用、網路購物等不實手段,詐取財物之事,亦迭有所聞,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則其對「施先生」可能利用其上開帳戶做為詐欺犯罪使用乙節,事前應足以預見,惟被告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鑑章出租交給「施先生」使用,顯有容認本件詐欺犯罪發生之故意,是被告應有幫助「施先生」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其上開帳戶,向被害人胡來和等4 人詐取上開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為灼然。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鑑章出租交給「施先生」使用,而助益該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胡來和、楊秋連、陳雪齡及乙○○4 人各詐得100000元、36000 元、50000 元及25000 元,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為幫助犯,應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先後於96年6 月19、20日,出租交付上開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含密碼)及印鑑章予「施先生」使用,其時間、地點緊接,屬其遂行單一犯罪行為之各別動作,為接續犯;又檢察官移送上開事實一、㈠至㈢部分犯行併案審理,因與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上開事實一、㈣,與檢察官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一、㈣屬同一事實)間,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應併為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胡來和、楊秋連、陳雪齡及乙○○4 人各詐得上開財物間,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本件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援引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乙○○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40日,並准以1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雖屬有據。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事實一、㈠至㈢之犯行,是原判決要無維持之可能,應予撤銷,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並由本院合議庭依法自為第二審之判決。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胡來和等4 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信旗法 官 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8-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