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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4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81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方正彬律師上訴人 即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莊勝榮律師

洪良凡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第五庭中華民國97年3 月28日97年度簡字第236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05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損壞他人之監視器之訊號線,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丁○○與戊○○均係臺北縣○○鄉○○路○段○○號舞穀豐收公寓大廈之住戶。緣丁○○及若干住戶認為戊○○私自裝設監視錄影系統,並將監視器鏡頭設於上開大樓一樓門口附近之上方,監視器螢幕則置放於其自己5 樓家中(即臺北縣○○鄉○○路○段○○號5 樓之1) ,並以訊號線相連,損及住戶權益,丁○○乃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6年4 月24日下午2 時許,持老虎鉗將設置於該大樓外牆之該監視器訊號線剪斷,足以生損害於戊○○。嗣丁○○於剪斷該訊號線未久,旋即至上開大樓警衛室查看該監視器之線路,並蹲於警衛室櫃檯內時,戊○○聞訊趕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丁○○之後方以手勾住丁○○之脖子並往後拉,且另一手亦拉住丁○○,致丁○○受有右腿膝部二公分乘以二公分擦傷及一公分乘以一公分擦傷、左小腿二處一公分乘以一公分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

一、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戊○○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亦主張:被告丁○○、甲○○○、己○○、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查上開人等於警詢中所述,均屬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件被告二人及渠等辯護人既爭執上開人等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等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對於被告二人各自之案件而言,自分別無證據能力可言。

二、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且依同法第186 條規定,證人必須具結,故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如未依法具結,其陳述自無證據能力。經查,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所為有關彼此毀損或傷害之指訴,實質上當立於證人之角色,依法自應具結陳述,惟檢察官並未命被告二人於各該案件指訴時予以具結,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渠等於彼此案件所為之指訴,自均無證據能力可言。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二人及渠等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皆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均不爭執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則表示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二人對於渠等均係前揭大樓住戶,被告丁○○於前揭時地剪斷被告戊○○所設置之監視器之訊號線,嗣被告二人在該大樓警衛室櫃檯內發生肢體接觸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被告丁○○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被告戊○○則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我承認我有剪斷戊○○私設的監視器線路,但我是受住戶所託,因為戊○○私設監視器,我們有召開臨時住戶大會,提案要將該監視器拆掉,也有決議要拆除,戊○○有去開會,他也同意要拆除,但該會議紀錄交給戊○○他們,他們都不拿出來云云;被告戊○○則辯稱:我沒有傷害丁○○。案發當天我是到警衛室,看到丁○○趴在警衛室桌子下在拆電腦主機,所以我才從他背後拉他的手出來,我並沒有勒住他的脖子。我拉他出來後,他手上持有老虎鉗要打我,我趕快從後面抱住他的雙手,他就大叫,甲○○○、己○○就跑進來,拉住我的雙手讓他打,打了五、六拳,還用身體擠我去撞牆。我裝監視器是管委會的共識,也得到建商丁○○的同意,因為6 樓的住戶向我反映7 樓住戶己○○每天晚上賭博,並將社區大門打開讓他人自由進出,所以我裝監視器是為了記錄每天是誰去將大門打開。監視器畫面會接到我家,是因為警衛室到晚上7 點以後就沒有人值班。管委會並沒有決議要拆掉監視器,住戶大會也沒有這樣的決議云云。另被告丁○○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丁○○辯護稱:被告丁○○僅係將監視器的訊號線剪斷,並未使器物全部喪失效力或致令不堪用,與毀損罪之要件不合,且被告丁○○所為乃係排除被告戊○○之不法侵害,自屬正當防衛而得阻卻違法云云;被告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戊○○辯護稱:被告丁○○並未受傷,何來被告戊○○毆打被告丁○○。且被告戊○○是因見被告丁○○欲拿老虎鉗對其毆打,始抱住被告丁○○,乃係防衛之行為,自得阻卻違法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部分:

⒈被告丁○○於前揭時、地剪斷被告戊○○所設置之監視

器訊號線之事實,除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亦經證人己○○、甲○○○、乙○○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並為被告丁○○所是認,自堪認定被告丁○○確有此項損壞監視器訊號線之事實。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丁○○係拆除前揭監視器,致失其原有之效用。然此節業經被告丁○○否認在卷,且上開證人亦均證稱被告丁○○僅係剪斷前揭監視器之訊號線,而非損壞該監視器本身,復經檢察官當庭質之被告戊○○該監視器有無受損之情形時,被告戊○○則僅證稱:當時我不清楚,事後我也沒有去檢查,反正就是被破壞了云云(參見本院98年1 月22日審判筆錄第14頁),亦未具體陳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遽認被告丁○○確有所謂拆除前揭監視器,致失其原有效用之情形。

⒉按刑法毀損罪之行為態樣有三,即毀棄、損壞及致令不

堪用。有一於此,即該當毀損之犯行。又上述所稱「損壞」,係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型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顯有不良之改變者。查被告丁○○剪斷前揭監視器之訊號線,雖於事後可將該訊號線再次銜接使用,但該訊號線在修復之前,其之狀態已遭破壞,無法供傳遞影像訊號之用,自屬不良改變,而該當損壞之行為無疑。被告丁○○之辯護人辯護稱上開剪斷訊號線之行為與刑法毀損罪之要件不合云云,自無足取。

⒊本件被告戊○○縱有私設監視器(包含監視線路、監視

鏡頭等之設置)之情形,然如被告丁○○等住戶欲將之拆除,亦應依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之規範。

申言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之規定,倘被告戊○○此項私設監視器之行為違反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由管理委員會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49條第1 項規定處理,該住戶即被告戊○○並應於1 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亦得由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是以縱認確如被告丁○○所辯,前揭大樓在96年3 月17日曾有召開臨時住戶大會,決議拆除前揭監視器之事實,亦應係由前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先負責要求被告戊○○拆除,倘被告戊○○仍不遵從,除報請主管機關依法處理外,必迨屆滿1 個月後而被告戊○○仍不自行拆除時,始能由管理委員會自行拆除以回復原狀。故被告丁○○於96年4 月24日自行剪斷前揭監視器之訊號線,即與法定程序不合,當難認屬依據法令之行為。再者,即便認被告戊○○私設之監視器線路確有使用被告丁○○該戶之外牆,依法亦應依上開程序予以排除,始屬適法,業如前述,自不得逕以自力救濟之方式處理,當不待言。至刑法上所稱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時不法侵害,施以防衛行為之謂;又施以防衛行為,其前提必須係處於危急情狀之下,且該防衛行為核屬客觀必要者,始克當之。故如非屬危急情狀,縱有現時不法侵害,亦應依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而非自行排除侵害,其理甚屬灼然。查被告戊○○私設監視器之作為縱認屬不法侵害,惟衡情尚無存在必須施以防衛行為之危急情狀,被告丁○○等住戶僅須依上述法定程序予以排除,即可充分保障其等之權益,當無擅自剪斷該監視器之訊號線而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否則前揭法律等相關規定豈非成為具文。是被告丁○○辯稱係受住戶委託始剪斷線路,似主張其有正當之依據,以及其辯護人辯護稱此項損壞行為係屬正當防衛云云,均無足取。

㈡被告戊○○部分:

⒈查被告戊○○於前揭時、地以前揭勒住脖子等方式傷害

被告丁○○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且據證人己○○、甲○○○、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經核渠等所為證述均屬大致相符,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至上開證人就被告丁○○究係何處受有傷害乙節,彼此所述固有若干不一,然衡以其等既已就本件案發之起因、被告戊○○如何前來並自後勒住被告丁○○脖子往後拉、被告丁○○如何抗拒等重要情節,均已能證述一致,且審諸本件傷害之發生應係突如其來,其之過程僅係一瞬間之事,加以各該證人受限於其個人之觀察、陳述能力本有不同,其等所陳當非必然精準而齊一,則縱有上述若干出入之情形,亦屬人情之常,自難遽認其等所為證述即非可採。又被告丁○○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復有五股衛生所於案發當日即96年4 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23頁)。

觀諸該驗傷診斷書所載,被告丁○○係於案發當日即前往驗傷,可知被告丁○○驗傷之時間與其和被告戊○○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相當接近,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於發生爭執之後隨即另受有傷害(無論係自己傷害自己或遭被告戊○○以外之人傷害),則被告丁○○既與被告戊○○發生肢體爭執,復受有前揭傷勢,而其所受傷勢又與其指述遭被告戊○○傷害(即勒住脖子往後拉)可能所受之傷勢大致相符,足徵被告戊○○應有傷害被告丁○○,因而致丁○○受有此等傷勢無疑。

⒉被告戊○○雖仍一再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其有傷害被

告丁○○云云,然依前開論述,已足見其所辯不足採信。況本院於97年8 月20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當日之現場錄影光碟,經播放觀覽結果,略認: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在14時34分18秒時,被告丁○○走進來,右手拿著老虎鉗,嗣將老虎鉗放在警衛室櫃檯上,後來被告戊○○出現,站在被告丁○○後方,有出手拉被告丁○○及用手勾住被告丁○○脖子往後拉之動作,旋於14時36分

6 秒時,因被告丁○○的手碰到放在櫃檯上的老虎鉗,老虎鉗掉落在櫃檯前方地上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錄影定格畫面20張附卷可按。由上以觀,可知被告戊○○確有進入前揭警衛室櫃檯內,自被告丁○○之背後勾住(或勒住)其脖子往後拉及出手拉被告丁○○之動作。依此動作合理判斷,被告戊○○當係以此方式主動攻擊被告丁○○無訛,此即核與被告丁○○及前揭多位證人所述相符,是以被告戊○○辯稱其並未勒住被告丁○○之脖子,其僅係拉他的手出來云云,自與事實不合,委無足取。至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係因見被告丁○○欲拿老虎鉗攻擊被告戊○○,被告戊○○始抱住被告丁○○,此應屬正當防衛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係被告戊○○先勒住被告丁○○脖子而攻擊被告丁○○,且被告丁○○係於遭被告戊○○往後拉行之過程中,其之手始碰觸到櫃檯上之老虎鉗,老虎鉗亦因此掉落在地,亦無所謂被告丁○○欲拿老虎鉗攻擊被告戊○○之情事。故被告戊○○及其辯護人猶捨上開勘驗結果於不顧,執意曲稱係被告丁○○欲持老虎鉗攻擊被告戊○○,而辯以被告戊○○所為係屬正當防衛云云,自屬事後卸責之詞,明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丁○○、戊○○確分別有本件毀損及

傷害之事實,渠等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無足取,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三、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之理由及科刑:原審認本件被告丁○○所為毀損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丁○○損壞之物品係非屬前揭監視器本體之訊號線,並非前揭監視器本身,原審判決認被告丁○○係損壞前揭監視器,即容有未合。是以被告丁○○上訴否認其有毀損犯行云云,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此未合之處,仍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丁○○縱欲處理被告戊○○設置監視器之問題,亦應依循合法方式為之,詎其不思此為,竟採取前揭毀損之方式,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丁○○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已能坦承剪斷前揭監視器之訊號線之事實,且其所為無非係受前揭大樓若干住戶所託,始一時失慮誤觸刑章,實屬情有可原,並其雖有損壞該等線路,但所肇生之損害至輕,理論上應可輕易回復該等線路之效用,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者,被告丁○○之犯罪時間乃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包含當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將其前開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諭知同上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被告丁○○雖持老虎鉗為本件毀損犯行,但該老虎鉗並未扣案,為免本件將來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其餘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且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原審判決略載為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丁○○遭受傷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減為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並已參酌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量刑亦稱妥適,洵非過於至鉅或過輕,適足以有效懲儆及教化被告戊○○。被告戊○○仍上訴否認傷害犯行,檢察官則上訴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戊○○之量刑過輕,均無足取,其上訴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68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晏鵬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昭綾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09-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