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7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2795號中華民國97年5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3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預告登記同意書及登記清冊上「乙○○」之署押各1 枚均沒收;又犯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預告登記同意書及登記清冊上「乙○○」之署押各1 枚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告訴人乙○○確實有授權伊代為辦理臺北縣新莊市○○街○ 號6 樓(即臺北縣新莊市○○段第4660建號)建物及所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事宜,告訴人稱其並未授權,全屬捏造,所言與事實矛盾。又證人丁○○、丙○○於偵訊所證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伊僅係依據韋正雄之遺願去辦理,如果伊真的要這房子,伊直接賣掉就好,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2 罪犯行,請諭知被告無罪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指訴被告未經其同意即辦理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等
語,然被告則辯稱:告訴人乙○○確實有授權伊代為辦理本案房地預告登記事宜云云,2 人各執一詞。惟由被告於偵訊時稱:「(是否有將該切結書拿給乙○○看?)沒有,我有拿給阿姨、姨丈等親戚看,但沒有拿給乙○○看,因為他看了會失控」(他字卷第354 頁)等語,及其上訴理由暨準備程序狀亦載稱:「於96年7 月間,即韋正雄往生後,被告於舅舅陳坤彰家中提示上開『產權過戶切結同意書』予長輩舅舅陳坤彰、阿姨及姨丈過戶,證明韋正雄欲將本案房地預告登記予被告」等語,可知被告於96年7月提示該產權過戶切結同意書予陳坤彰等人看之前,並未給告訴人看過,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卻稱:「(96年6 月20日起到28日止你母親乙○○有無看過切結同意書?)她有瞄一眼,後來是要去借錢,才知道必須要經過我」等語(本院簡上卷第40頁),前後所言不一,參以預告登記的意義及效力如何,如非特別研究或親身經歷、接觸,應非一般人所能瞭解,故縱被告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言屬實,亦難僅因告訴人瞄一眼,即認其已授權被告於將系爭房地自韋正雄名義過戶至告訴人名下時,一併辦理預告登記。況且,被告於偵訊時既稱:「沒有拿給乙○○看,因為他看了會失控」(他字卷第354 頁)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又稱:「(你在偵查時為何說,你如果把切結書拿給你媽媽看,她會失控?)我媽媽連壹個女兒在外都不顧死活,還聲明不准打鎖的人來開鎖,我的東西都還在戶籍地」等語(本院簡上卷第40頁),可知其2 人就辦理本案預告登記事宜毫無交集,遑論告訴人已授權被告辦理預告登記。
㈡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表現代理及一百七十條第一項
本人追認之無權代理行為,均屬未得本人同意之無權代理行為。祇因民法為保護善意第三人及交易安全,於本人有表現代理行為時,責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或為尊重本人意願兼顧他方權益,於經本人追認時亦生效力。此與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有別,故若無權代理人冒用本人名義製作不實之文書,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之罪。不因被冒名之本人表現代理行為,或事後追認,以解免其偽造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參照)。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坦言其曾將身分證、印章交予被告,被告亦已將系爭房地過戶至伊名下(本院卷第45頁),惟始終堅稱並未授權被告辦理預告登記。縱其曾將身分證、印章乃至於印鑑證明交予被告,仍不當然表示其已同意被告辦理預告登記,並授權被告代為在「預告登記同意書」及「登記清冊」蓋用告訴人之印文。況查預告登記乃對所有權人處分權能有所限制之登記,告訴人交付其身分證、印章乃至於印鑑證明交予被告之初,既係欲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自己名下,而預告登記乃對其較為不利之登記,倘未得其明示同意及授權,難認被告即得擅自以告訴人之印章蓋用於「預告登記同意書」及「登記清冊」上,並持以辦理預告登記。
㈢被告雖又稱:伊僅係依據韋正雄之遺願去辦理,如果伊真
的要這房子,伊直接賣掉就好云云,並提出「產權過戶切結同意書」為證。惟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韋正雄於96年6月5 日即已病危(他字卷第12頁),而該「產權過戶切結同意書」之簽署日期為同年月20日,且同意內容均係被告預先打字完成(他字卷第35頁),是該「立書人」欄之簽名縱為韋正雄所親簽,然當時韋正雄病情既已甚危急,是否確有於詳閱其內容並瞭解其真意後始行簽名,已非無疑。次依被告所言,可知前揭切結同意書乃被告預先打字,再由其父韋正雄生前簽名捺印,惟按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參照),此切結同意書雖為韋正雄生前所簽,但因非由其「自書遺囑全文」,性質上即與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不合,核與民法繼承編所定其他類型之遺囑要件亦屬有間,故充其量僅能認係韋正雄與被告間之約定,並無對世之拘束力。縱其具有遺囑之法定效力,亦應依法辦理(即倘告訴人不願主動辦理預告登記,則被告須先取得執行名義再執以聲請民事強制執行),而非逕由被告擅持告訴人身分證、印章辦理預告登記,故被告前揭所辯,並無礙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
㈣至被告雖認:證人丁○○、丙○○於偵訊所證均屬傳聞證
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第161 條第2 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所引用證人丁○○、丙○○於偵訊之證言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其既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據前揭規定,即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辯護人前揭所辯,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㈤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雖各執一詞,然由前揭說明,可知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辦理預告登記已得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告訴人指訴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擅自辦理預告登記,自較被告空言所辯可採,此外復有證人丁○○、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及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預告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附卷可稽(他字卷第5 至7 、22至27頁),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事證明確,原審據以論罪科刑,並無任何違誤。上訴人猶執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正偉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金良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