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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7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7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4796號中華民國97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7年度調偵字第38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犯五次刑法第23

9 條前段之通姦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39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2 月,均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惟伊必須維持基本生活開銷,需每日上班賺取生活費,且有一幼子需扶養,及伊對造成告訴人乙○○所造成之傷害深表悔意,並獲得告訴人首肯而簽下同意書,今後將盡力彌補伊所做的錯事,況且,伊無能力繳納罰金,因需固定給付生活費每月4,000 元、明年起每月給付12,000元給小孩,伊目前沒有工作收入,現在的工作不到1 個月,月薪約32,000元,為此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之諭知,使伊可以繼續工作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惟被告為有配偶之人,本應對其配偶負有忠誠義務,且其為智識成熟之人,縱於婚姻生活中遇有不和諧之事,仍應善盡忠誠義務,力求圓滿妥善處理,不得藉詞出軌,破壞家庭倫常,甚為五次通姦犯行,被告所為並無可憫之處,又其所為不僅違背婚姻之忠誠義務,更導致家庭破裂(其業與告訴人於民國96年12月24日協議離婚),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縱使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曾與被告達成協議而由渠等簽立同意書,但觀諸該協議書(詳見本院卷第3頁)所示,僅係渠等以維繫親子關係為前提而同意與告訴人和平相處,並非告訴人對被告前開通姦行為為宥恕之表示,況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指稱:我曾試著原諒被告,但被告所承諾的日後生活費是我爭取來的,希望維持原審判決,我對被告已不再信任,前面二個月被告拖欠生活費,後來才補進來等語(詳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顯毫無悔意,則原審量處前開徒刑,倘不予執行,其無從明瞭法律之誡命規定及告訴人之內心感受,自不應宣告緩刑,且原審之量刑並無失重之處,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春森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08-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