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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7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7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7年度簡字第3387號,中華民國97年6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7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並沒收臺北縣○○鄉○○○段大窠坑小段565 之1 、568 之1 地號土地上之墾殖物,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1 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臺北縣○○鄉○○○段大窠坑小段565 之1 、568 之1 地號土地為學校用保留土地,故本案不應適用山坡地保育條例。且伊係合法墾殖,應該沒有超越界線,伊不知確切之界線,如果有占用,也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所為,應是測量技術問題導致原本沒有越界變成越界云云。

三、經查:㈠臺北縣○○鄉○○○段大窠坑小段565 之1 、568 之1 地號

土地為臺北縣林口鄉所有,且經行政院68年11月21日台68經字第11701 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96年2 月6 日69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公告為法定山坡地,亦為依據水土保持法經行政院85年1 月13日台85農01335 號函核定,省府85年3 月6 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 號公告之山坡地一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縣政府農業局97年10月22日北農山字第0970776990號函及所檢附前開公告在卷可按,故前開2 筆土地為林口鄉公所所有之公有山坡地無疑。又前開2 筆土地自96年6 月21日起確經被告占用堆放廢土及種植金針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9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有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6年6 月21日、97年3 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雖以其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占用云云置辯,然被告於97年3 月13日檢察官前往上開土地勘驗時自承:伊有收到臺北縣政府96年7 月27日會勘記錄之函文,其上有說明伊有越界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7727號偵查卷第48頁背面),佐以臺北縣政府曾於96年7 月23日發函予被告,告知其涉嫌未經許可擅自在臺北縣○○鄉○○○段大窠坑小段565 之1、568 之1 地號土地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並訂於同年月27日前往前開土地會勘,被告可到場說明,後於97年7 月27日,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臺北縣政府農業局人員前往前開土地會勘時,被告確到場,並表示前開2 筆土地為其所耕作等情,亦有臺北縣政府96年7 月23日北府農山字第0960477549號函、臺北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97年7 月27日現場會勘記錄附卷可佐,可見於前開時點,被告業已知悉其占用前開2 筆公有土地一事,其嗣後辯稱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占用土地云云,顯為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㈡按山坡地應按土地自然形勢、地質條件、植生狀況、生態及

資源保育、可利用限度及其他有關因素,依照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有關規定,分別劃定各種使用區或編定各種使用地,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雖經公告為山坡地,仍可依都市計畫法之相關規定劃定或編定各種使用地。前開2 筆山坡地經依都市計畫書、圖及核對地籍劃分為林口都市計畫都市化地區學校用地一情,有臺北縣泰山鄉公所97年10月22日北縣泰鄉工字第0970018078號函可參,然依前開法條規定,縱該2 筆土地經劃分為學校用地,仍無礙其屬山坡地之性質,被告辯稱該等土地經劃分為學校用地,不得適用山坡地保育條例云云,自屬誤解,亦無可採。

四、上訴人提起上訴,辯稱本案不應適用山坡地保育條例,及其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占用土地云云,均無理由,原判決已就認定事實之證據、量刑事由妥為斟酌,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上訴人即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衡其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僅0.010696公頃,而被告犯罪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犯行,表示願意改善,且前開土地經臺北縣政府於97年6 月10日現場勘查結果,已依規定完成植生覆蓋一情,亦有臺北縣政府97年6 月30日北府農山字第0970478180號函可參,足認被告於犯罪後確有為相當補救措施,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錢衍蓁法 官 何燕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崇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條例
裁判日期:2008-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