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782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世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2097號,中華民國97年5 月19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49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3年4 月中旬,因告訴人甲○○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遂要求告訴人交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供擔保,告訴人於93年4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處,交付前開車輛予被告之職員丁○○轉交予被告。被告嗣因經營中古車行不善,為籌措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旋於93年6 至10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某處,易持有為所有,未告知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以10萬元代價,以俗稱權利車方式(即出售並移轉車輛所有權或使用權,惟不辦理車籍過戶),出售並交付前開車輛予第三人乙○○,乙○○亦再以權利車方式,轉售予張寒,嗣因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任意駕車違規,累積大量罰單,告訴人提出告訴,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丁○○、李世銘、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1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當初告訴人甲○○跟伊借錢,把車子押在伊處,並約定
1 個月時間要還錢,屆期伊聯絡不到告訴人,所以伊就把車子賣掉來抵債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在清償期屆至時有聯絡告訴人,但是無法聯絡告訴人,所以才會把車子賣掉抵償,且出賣之價格為10萬元,與告訴人之借款金額相同,顯示被告沒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故意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前於93年4 月中旬,向被告借款10萬元,並於臺北縣板橋市某處,由被告公司員工丁○○交付上開借款予告訴人,另由告訴人交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予丁○○轉交被告保管等情,業據證人甲○○、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3頁、第111 頁),且有進口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1 份附卷可參(96年度他字第7738號卷第4 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至告訴人為何將系爭車輛上開車輛交付被告保管一情,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沒有跟被告談好借錢條件,只是向被告表示要借錢周轉;伊沒有跟被告談到拿車子借款的事;伊對於被告要求將車子開回車行保管很錯愕,但伊還是同意;伊後來也沒有問被告為何要拿走伊的車子;(問:你的意思是你把車子交給被告後,被告不得自行處分、變賣?)伊認為被告想要做什麼動作,起碼要通知伊等語(本院卷第74、76、78頁),證人丁○○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借告訴人10萬元,叫伊拿給告訴人,並把告訴人之車輛開回北投大業路被告的車行放,當初是說抵押等語在卷(96年度他字第7738號卷第39頁),則被告與告訴人於借款當時雖未明確談及告訴人應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保管之借款條件,然告訴人仍同意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保管,且認被告若欲處分系爭車輛只需事先通知告訴人即可,核其性質,堪認告訴人有以系爭車輛設定質權予被告以擔保該10萬元借款之默示意思表示。又上開借款有無約定期限一節,已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沒有跟被告談好借錢條件,只是說要借錢周轉,伊跟丁○○表示大約幾個月時間可以還款,大約半年,但是沒有約定利息等語(本院卷第74頁),可知上揭借款並無約定還款期限,被告前開辯稱雙方約定1 個月的還款期限云云,尚難採信,惟告訴人與被告間既未約定還款期限,依法身為債權人之被告自得於催告告訴人還款未果後,拍賣系爭車輛以抵償其債權。
(二)被告於93年6 至10月間某日,以10萬元代價,以權利車方式出售並交付系爭述車輛予第三人乙○○一情,已據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上開偵查卷第27頁、本院卷第82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被告於交付系爭車輛予乙○○前,被告及丁○○均曾以電話聯絡告訴人還款並取回車輛,惟無法聯絡到告訴人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2 5頁),經核與證人丁○○、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本院卷第83頁、第
116 、119 頁),另由被告將系爭車輛交付乙○○時,曾約定乙○○應保管系爭車輛約半年至1 年時間後方得處分之,並由被告、丁○○、乙○○具名簽定協議書1 份,此據證人乙○○、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
82 頁 、第115 頁),顯見被告將系爭車輛交付乙○○後,仍期待由告訴人清償價金後取回車輛,方會要求乙○○保管系爭車輛半年以上時間,加以告訴人使用之電話號碼迄93年11月間始變更門號一情,此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本院卷第74頁),此均足認被告確曾以電話聯絡告訴人還款未果等語為真實可採,否則被告無須捨撥打電話聯絡告訴人還款之簡易方式不為,卻以此迂迴方式自乙○○處取得10萬元之必要。至告訴人另認被告可自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查知其住處,竟僅以撥打電話通知告訴人,而故意未至告訴人住處聯絡告訴人還款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就上揭借款未談妥借款條件亦未簽定書面契約,已如前述,可知被告無從依據書面契約查知告訴人之住處,縱如告訴人所述可藉由查詢車籍資料方式迂迴查知車主即告訴人之住處,然此是否為一般人均可想到之查詢方式,尚有疑義,故被告縱未依上開方式查知告訴人住處而聯絡之,亦屬被告催告告訴人還款有無過失之問題,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何故意不聯絡告訴人還款,以達其侵占之結果,附此敘明。則被告既因無法聯絡告訴人還款,因而對告訴人交付質押之系爭車輛取償,以10萬元之代價出賣予乙○○,縱其所為不符合民法規定之拍賣取償程序,然此應係肇因於被告不諳民事法令,否則系爭車輛為告訴人於91年間,以64萬5 千元向被告經營之車行購買,除支付約10餘萬元現金外,另辦理50萬元之貸款,於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時,仍有約40餘萬元之車貸未清償一情,為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73頁、第126 頁),亦即被告若依一般拍賣程序,經扣除上開車貸後,亦可以近20萬元之價格出賣系爭車輛,然被告卻僅以告訴人借款金額10萬元之相同金額出賣予乙○○,足信被告出賣系爭車輛時,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證人李世銘固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甲○○要去贖車時,在北投大業路被告的車行,93年9 月3 日去的,去的時候車行門關起來,因為告訴人甲○○錢不夠,跟伊借1 、2萬元去贖車,伊去的時候車行整個都關起來,裡面都是空的等語(96年度他字第7738號卷第27頁),然其未提出被告曾向其借款之證據以實其說,況證人丁○○自93年間迄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均未變更,此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18 頁),另告訴人於96年7 、
8 月間因系爭車輛罰單問題,而主動聯絡被告及證人丁○○一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本院卷第75頁),顯見告訴人於93年9 月間並非無法聯絡被告或證人丁○○以解決本件借款事宜,然告訴人於93年間均未曾打電話給證人丁○○一情,此據證人丁○○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19 頁),故證人李世銘上揭證稱於93年9 月間曾陪同告訴人前往被告位於北投大業路之車行還款等語,尚難採信,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固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其保管之系爭車輛以10萬元代價出賣予乙○○,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侵占之犯行尚無從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未審酌及此,仍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尚有未洽,被告執此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諭知無罪之判決。又本件既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許映鈞法 官 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怡貞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