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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9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972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3809號,中華民國97年6 月25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06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分別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巷○○○ 號前工地之承包商及監工,因不滿丙○○將其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址工地內妨礙施工,明知未以堆高機遷移車輛將使車輛零件造成損害,竟基於毀損之未必故意及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8月10日11時許,在上址共同指示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人,駕駛推土機以繩索綁住丙○○所有之上揭車輛車尾強行吊離施工工地,並拖至路旁擺放,致該車變速箱、油箱及後橫桿等零件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案經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甲○○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乙○○、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因不滿丙○○將其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址工地內妨礙施工,而指示工人駕駛挖土機以繩索綁住上揭車輛車尾強行吊離該工地,並移置路旁停放等情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並均辯稱:告訴人丙○○因其土地與陳語慧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相鄰,即強占該1098地號土地,陳語慧無奈之餘,對告訴人提起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告訴人敗訴之後,陳語慧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回該土地,再交由佶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佶原公司)興建房屋,被告乙○○係佶原公司之承包商,被告甲○○係佶原公司負責人陳忠仁之兄,詎告訴人不死心,每每利用工地人員不注意之際,趁機開車衝入工地,故意將車頭部分停放於其所有之房屋內,而將車身部分停放於上開1098地號土地上,並將手煞車鎖死,以防止工地人員將其車拖離工地,阻擾施工,96年8月10日告訴人又重施故技,再度利用工地人員疏忽之際,囑其弟謝良超將上開車輛駛入工地,並將手煞車鎖死而立即離去,告訴人之行為顯然已對佶原公司占有之權益構成不法侵害,被告乙○○雖數度在告訴人房屋邊喚其將車開走,然告訴人置之不理,雖請警方前來拖吊,但警方表示該工地係私人土地,無權進行拖吊,被告2人為期工程順利進行,不得不將告訴人之車輛拖離工地,是被告2人之行為屬正當防衛,應阻卻違法;又96年8月10日當天工地現場因下雨而土地泥濘、濕軟,堆高機無法進入穩定操作,因此被告等人僅能以挖土機將上開車輛拖走等語。

三、經查被告乙○○、甲○○分別係上揭工地之承包商及監工,因不滿丙○○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工地內妨礙施工,而指揮工人駕駛堆高機拖吊上開車輛未成後,再以鍊索綁住上開車輛尾部後以挖土機拖曳吊離該工地,移置路旁停放,致該車之變速箱、油箱及後橫桿受損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證人劉建興即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松山服務廠之廠長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上開車輛受有前揭損壞等情在卷,並有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松山服務廠估價單影本1 紙(見偵卷第59頁)、車損照片16張(見偵卷第13至20頁)、被告2 人指揮工人拖吊移置上開車輛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張(見偵卷第66至79頁)附卷可佐,固堪認定。

四、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23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正當防衛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㈠存在現時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㈡所實施者為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等要件,其中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刑法所規定之犯罪為限,亦即不以受侵害者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為限,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亦包括在內。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做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狀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亦即只要是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可,並無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也無須考慮所保護之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之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而且防衛者能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查:

㈠、上開工地所坐落之前揭109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陳語慧,因告訴人無權占用該土地面積約22平方公尺,因此訴請告訴人拆除地上建築物並返還土地,前經本院民事庭於94年12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382 號民事判決告訴人應將占用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土地上面積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陳語慧,嗣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7月4日以95年度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陳語慧並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有上揭民事判決、裁定各1份附卷可參。其後,陳語慧將上開1098地號土地委由佶原公司(負責人陳忠仁)依93年9月間合法申請取得之建造執照,開工興建地上9層、地下1層之住宅用地,有臺北縣政府93重建字第558號建造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1頁)。又該工地建有鐵皮屋,工地四週以鐵皮圍籬圍繞,設有大門,以管制外人及車輛進入,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0、71 頁)。如果告訴人係趁上開工地管理人員不注意之際,擅自將車輛開進上開工地內停放,且該工地性質上屬於「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則告訴人可能觸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縱使告訴人不構成該罪,然其未經許可將上開車輛放置在被告等人正在施工之工地內,仍屬對於被告等人財產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此不法侵害之狀態在上開車輛移置他處前仍持續存在,被告2人如不能將該車輛移置他處,將難以繼續施工,會蒙受經濟上之重大損失。故告訴人所為,對被告2人及佶原公司之財產權有重大之侵害,且為現時不法之侵害甚明。

㈡、上開工地係私人土地,尚未闢為道路,因此警察或道路交通管理機關不能受理被告2 人請求拖吊告訴人之車輛。又告訴人將其車輛停放於上開工地時,該工地正在施工,土地泥濘、雜夾砂石又凹凸不平,且地面置有鋼材及機具,進出不便,實難以一般拖吊方法將上開車輛移置他處,且被告2 人亦曾指示工人駕駛堆高機嘗試將上車輛抬高後拖離現場,因無法達成(見偵卷第67頁照片所示及第127 頁所附告訴人之訊問筆錄),始以鍊索綁住該車後方再以挖土機拉出該工地並移置路旁。又告訴人之車輛放置於上開工地中,占據施工面積甚廣,妨礙施工人員及機具、器材之進出,如不予拖吊移置路旁,該工地即難以正常施工,不僅延宕施工進度,且耗費人力資源甚鉅,被告2 人及佶原公司將蒙受重大經濟損失。是被告2 人對於告訴人上揭現時不法之侵害,所採取之前述拖吊移置手段,既係排除告訴人所為現時不法侵害之有效方法,且客觀言之,其所造成告訴人車輛受損之程度尚屬輕微,復為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面臨此狀況下通常會採取之相同防衛行為,堪認被告

2 人所為之拖吊移置上開車輛之防衛行為,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是本件被告2 人雖有指示工人以挖土機強行拖吊告訴人車輛,致告訴人車輛受損之行為,然應認其2 人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及他人(即佶原公司)權利之行為,且未逾必要之程度,依前開說明,自屬不罰。

㈢、告訴人雖主張上開工地所坐落之臺北縣三重市○○段○○○○○號(重測前為同市○○○段○路頭小段87之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早於59年間即提供該土地作為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1097地號土地之店鋪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巷○○○ 號及同市○○路○ 段○○巷○○號建物之建築線及公眾通行之道路,告訴人自得進出、通行、使用上揭1098地號土地之法定道路云云。惟查,上揭1098地號土地於64年間已變更為住宅區,且臺北縣政府所核發93定─重─08─372 號建築線及93重建字第558 號建造執照均無違誤,有臺北縣政府95年10月12日北府城規字第0950678933號函影本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5頁)。又告訴人係經法院判決其應將所占用坐落於上揭1098地號土地上面積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陳語慧確定後,經陳語慧聲請強制執行取回該土地,再交由佶原公司依合法取得之建造執照開工興建住宅,已如前述。告訴人主張上開1098地號土地,早於59年間即提供作為告訴人所有之前揭店鋪建物之建築線及公眾通行之道路云云,既未經法院判決確認,且上開工地係佶原公司合法申請取得建造執照後開工興建住宅之基地,告訴人未循正當之法律途徑解決,即自力救濟,擅自將其車輛停放於上開工地內,其行為自構成對被告2 人及佶原公司財產權之現時不法之侵害。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 人雖有強行拖吊告訴人之車輛,致該車受損之行為,然係告訴人先實施非法占用上開工地之現時不法侵害行為,被告2 人為防衛自己及他人之權利,始採取有效且未逾越必要範圍之防衛行為,自屬不罰,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 人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似嫌過輕而不足以收警懲之效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審遽為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2 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為被告2 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王綽光法 官 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秀慧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08-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