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即原聲請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8 月6 日97年度聲再字第27號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確定判決案號:
本院97年度簡字第2955號)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復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亦有明文。查抗告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規定不合,其再審之聲請,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自難准許。㈡復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又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該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第435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雖具狀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惟本院既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未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即無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如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4 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5 項準用同法第412 條規定明確。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97年度簡字第2955號確定判決向原審聲請再審,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原審因而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聲請;復因未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無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一併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屬有據。抗告人仍執實體爭辯事項,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5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劉安榕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聖儒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