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甲○○
號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98年度訴字第539 號發掘墳墓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
(二)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發掘墳墓案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39 號判決無罪在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古 秋 菊
法 官 賴 彥 魁法 官 徐 蘭 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美 紅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