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08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乙○○
國民甲○○上列證人因被告陳聖文、邱羚瑋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對證人處罰鍰(96年度偵字第256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甲○○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各科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乙○○及甲○○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96年12月24日上午9 時10分到場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被告陳聖文、邱羚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作證,乃於收受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證人乙○○居住於臺北縣永和市○○路○○○ 號○○弄○ 號2樓,其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613 號被告陳聖文、邱羚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傳喚,應於96年11月30日上午9 時40分到庭接受訊問,該傳票於96年11月19日以掛號送達上揭住址時,由其本人親自蓋章收受,此有送達證書一紙存卷可憑。又查證人甲○○設籍台北縣中和市○○街○○巷13之4 號,其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613 號被告陳聖文、邱羚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傳喚,應於96年12月24日上午9時10分到庭接受訊問,該傳票於96年12月6 日送達上揭住址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收受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傳票依法寄存於送達地之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一紙存卷可憑。茲上列證人乙○○、甲○○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該署點名單存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證人裁處罰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