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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16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09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甲○○上列證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對證人處罰鍰(97年度他字第58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甲○○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97年3 月10日上午9 時10分到場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被告犯公共危險等案件作證,乃於收受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證人甲○○係設籍於基隆市○○區○○街25之2 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其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84 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該署檢察官傳喚,應於97年3 月10日上午9 時10分到庭接受訊問,其傳票已於96年2 月26日送至於證人甲○○上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收受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之郵務機關乃於同日依法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此有該送達證書1 紙存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

8 條第2 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本件傳票之寄存送達業於97年3 月7 日發生效力,惟證人甲○○經合法傳喚後,並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亦有該署點名單1 紙存卷可證,則依照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對證人甲○○裁處罰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罰鍰
裁判日期:2008-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