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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1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8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 即具 保 人 乙○○受 刑 人 甲○○

生前住臺北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 月24日裁定(97年度執聲沒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釋放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判決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96年6 月2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2 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聲請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等語;抗告意旨則以:受刑人業於97年1 月21日死亡,爰請求退還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檢察官雖係於97年1 月16日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2 萬元,且本院旋於97年1 月24日為沒入該保證金之裁定,然受刑人業於本院裁定前即已死亡,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及本院上網所查詢之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是在本院為沒入上開保證金之裁定前,受刑人即已去世多日,並非尚在逃匿中,揆諸首揭說明,當無從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該保證金,故本院前所為之沒入裁定於法即有未合,具保人執此抗告應屬有理,爰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而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昭綾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08-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