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87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7年度執聲字第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遺棄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及遺棄等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 志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春 銘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附表: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遺棄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玖月 │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293條第2項 ││ │10條第1項 │10條第2項 │ │├───────┼─────────┼─────────┼─────────┤│犯罪日期(民國│96年6月12日 │96年6月12日 │95年10月13日 ││) │ │ │ │├──┬────┼─────────┼─────────┼─────────┤│偵查│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同左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機關│ │察署 │ │察署 ││及案├────┼─────────┼─────────┼─────────┤│號 │案 號│96年毒偵字第4610號│同左 │95年偵字第24173號 │├──┼────┼─────────┼─────────┼─────────┤│最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同左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後 ├────┼─────────┼─────────┼─────────┤│事 │案 號│96年訴字第2665號 │同左 │96年訴字第2478號 ││審 ├────┼─────────┼─────────┼─────────┤│ │判決日期│96年8月30日 │同左 │97年2月27日 │├──┼────┼─────────┼─────────┼─────────┤│確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同左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定 ├────┼─────────┼─────────┼─────────┤│判 │案 號│96年訴字第2665號 │同左 │96年訴字第2478號 ││決 ├────┼─────────┼─────────┼─────────┤│ │確定日期│96年9月26日 │同左 │97年3月3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