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949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字第9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6 月確定,於民國89年8 月1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7年5 月7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 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就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自應適用現行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無故離營、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盜取財物、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連續結夥搶劫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88年5 月20日以88年度判字第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12年6月確定;又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89年2 月8 日以88年度易字第8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四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3 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29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 月確定,而於89年8 月1 日入監執行,指揮書所載執畢日期為101 年2 月3 日,縮刑期滿日期為100 年10月12日,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司97年5 月
7 日法矯司字第0970905925號函及所附臺灣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