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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19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91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藥師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字第9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藥師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民國96年7 月17日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7年5 月5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因違反藥師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移送執行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滿日期為97年10月3 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97年9 月21日,此有法務部矯正司97年5 月5 日法矯司字第0970905889號函暨所附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08-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