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088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假釋出監保護管束中,聲請人聲請就視為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9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依法視為已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國幣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四、經查:受刑人甲○○因妨害國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搶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且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其中附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且因受刑人係在假釋中之人犯,假釋未經撤銷,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視為已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減得之刑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是核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視為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一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爰裁定受刑人所受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