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00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甲○○上列證人因被告李爌泉、李靜梅涉嫌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對證人處罰鍰(97年度偵續字第1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甲○○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97年5 月
6 日下午2 時30分到場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被告李爌泉、李靜梅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作證,乃於收受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證人甲○○居住於臺南縣○里鎮○○路○○○ 號,其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11 號被告李爌泉、李靜梅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傳喚,應於97年5 月6 日下午2 時30分到庭接受訊問,該傳票於97年4 月14日以掛號送達上揭住址時,由其本人親自蓋章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憑。茲上列證人甲○○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該署點名單1 紙存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證人裁處罰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春森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