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22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21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國幣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字第1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信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信義前因妨害國幣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10月15日確定後,已移送執行。茲受刑人業於民國97年5 月22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之規定,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 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就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自應適用現行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

三、經查,受刑人林信義前因: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715 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 年8 月、6 月確定,㈡又因偽造貨幣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762號判決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㈢再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

976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上揭㈠㈡㈢所示共計四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7 年6 月確定;㈤復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3480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應與上揭㈣所示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6 月接續執行;嗣於96年8 月27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29號將前揭㈠㈢所示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毒品等案件分別減刑後,再與不應減刑如上所示㈡之偽造貨幣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7 月,復將上開㈤所示毒品案件之罪刑減為有期徒刑

3 月又15日,應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7 月部分接續執行,又受刑人已於91年4 月4 日入監執行,執行指揮書所載執畢日期為98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日期為98年8 月19日,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司核准假釋在案,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千庭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08-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