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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2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3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減刑案件(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327號),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減更乙字第691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27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2 月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3 年6 月,定應執行刑為3 年11月又15日確定,並經檢察官以96年執減更乙字第6919號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惟受刑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一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4年度自緝字第7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並非如上開減刑裁定第2 頁附表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載之有期徒刑3 年6 月,又受刑人未犯偽造文書罪,上開減刑裁定及執行指揮書卻錯誤登載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該減刑裁定所載之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均屬同一法院之同一判決,其依舊法應從一重論處,不可能有一罪二判,是其裁定顯然有誤,且顯與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自緝字第705 號判決有違,上開執行指揮書之應執行刑期顯然有誤,應予變更應執行之刑期。又受刑人因犯詐欺一案,經本院以84年度易緝字第2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本案因與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一案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3 年6 月確定,嗣受刑人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後,經假釋出監,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假釋,於民國90年8 月3 日入監執行殘刑,並已執行完畢出監。受刑人認上揭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犯詐欺、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後,復經本院於96年9 月1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2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6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偽造有價證卷罪所處之有期徒刑3 年6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年11月又15日,並接續受刑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減更惻字第1443號之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 月之指揮書,自97年1 月1 日入監執行等情,此有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減更字第6919號執行卷宗全卷(含同署96年度聲減字第6368號執行卷宗,卷附上開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327號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減更乙字第6919號執行指揮書各1 件)核閱無誤。

㈡、查受刑人甲○○於84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卷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4年10月27日以84年度自緝字第705 號判決,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就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於84年11月26日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85年1 月12日以84年度易緝字第2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85年2 月15日確定,上開3 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5年7 月24日以85年度抗字第24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此有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上開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各1 件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6368號執行卷宗可資佐證。是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受刑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4年度緝字第70

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復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84年度易緝字第2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開

2 罪經定應執行刑為3 年6 月,受刑人並未犯偽造文書罪云云,顯有誤會。從而,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327號裁定之附表「受刑人甲○○減刑案件一覽表」上各該原判決罪刑之記載,並無錯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洵屬有據,並無不當。

㈢、復查,受刑人因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詐欺等 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抗字第24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於85年1 月25日入監執行,嗣於86年 6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88年間經撤銷假釋,於90年8 月3 日入監執行殘刑2 年6 月11日,執行至91年 3月24日,殘刑尚未執畢,又於91年3 月25日起執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其後自93年

7 月23日起,接續執行他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上開3 罪因尚未執行完畢,復經本院於96年9 月1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27號裁定,就偽造文書罪及詐欺罪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2 月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處之有期徒刑3 年6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1月又15日確定,並接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減更惻字第1443號之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 月之執行指揮書後執行,有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佐,並有受刑人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5年執更乙字第2235號執行指揮書、88年5 月28日臺灣桃園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執更緝午字第177 號執行指揮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減更字第1443號之2 執行指揮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減更乙字第6919號執行指揮書各1件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6368號執行卷宗及同署96年度執減更字第6919號執行卷宗足資參照。是受刑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3 罪所處之刑,確實仍有殘刑尚未執行完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人尚未執畢之殘刑,尚無違誤。從而,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受刑人上開3 罪業經執畢,顯屬無據。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8-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