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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26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622號聲 請 人即 受刑 人 甲○○上刑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訴字第3384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鈞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84號判決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解釋之意旨,於數罪併罰案件中,如該數罪名均單獨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仍得個別准予易科罰金,而伊於上開案件,業已自白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伊係因思慮未周,不慎接觸毒品,因而誤蹈法網,伊現欲返回宜蘭老家以改過遷善,革除吸毒之惡習,且準備利用原有婚紗攝影專長,擔任攝影師之工作,而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宣告刑,均單獨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之得易科罰金之標準,爰聲請補充裁定分別准予易科罰金,並定其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是依該條第2 項之反面解釋,於數罪併罰時,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即不得易科罰金。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文意旨可資參照),則數罪雖原均得易科罰金,經併合處罰後,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 月者,該數罪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為當然之解釋,並觀諸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之修法理由「三、90年

1 月10日公布修正之第二項,係為配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66 號解釋,而增訂之規定。... 第一項所謂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基於易科罰金應否採行,專屬刑罰之執行技術問題,應指最終應執行之刑之宣告而言,而非指學理所謂『宣告刑』。數罪併罰之各罪,雖均合於第1項之要件,惟因其最終應執行之刑之宣告,已逾6 個月者,其所應執行之自由刑,既非短期自由刑,自無採用易科罰金之轉向處分之理由。... 爰刪除本項之規定... 」至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依序減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併合處罰結果,既已逾6 月,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即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聲請人雖引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解釋,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立法理由已說明應執行之刑,已逾6 個月者,既非短期自由刑,如仍許其易科罰金,實已扭曲易科罰金制度之精神,是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已做限制規定,此觀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甚明。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08-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