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54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李傳侯律師李建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96年度矚訴字第3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而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之範圍廣闊,故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方法之一,且相較於羈押處分之嚴重手段,限制出境處分已屬輕微。又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既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而法院於許可具保之聲請時,併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既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次按限制住居、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要與確定被告就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無涉。簡言之,僅係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必將所有犯罪事實以嚴格之證明法則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只須對前揭要件事實以自由證明法則證明至「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詐欺等案件,為鈞院限制出境,茲因被告自偵查到審判中均遵期到庭,而相關證人並業已詰問完畢,惟被告因遭限制出境,未能至大陸地區完成博士學位及進行相關研究,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96年9月12日限制出境。且聲請人遭檢察官起訴其涉犯常業詐欺等罪嫌後,前經本院以96年度矚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被告甲○○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在案,惟本院之判決並非終局判決,聲請人或檢察官倘若提出上訴,則聲請人是否涉有檢察官起訴之前揭罪名,仍待法院調查審理,是其結果如何尚不可知。又刑事訴訟法為利於追訴、審判之進行,設有被告之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相關制度,法院在審酌全案之案情後,仍得採取上開法律所設之保全措施,俾使案情得以順利查明,故該等限制人身自由之措施難認違反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之原則,是聲請人犯罪嫌疑充分性是否欠缺與得否限制聲請人出境等情之認定,並無衝突。再聲請人縱於案件歷次偵審程序均遵期到庭,亦非確保將來刑事審判程序或執行等程序均能順利進行,揆諸前揭說明,對聲請人續予限制出境,乃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雖聲請人另以其在大陸需完成博士學位及相關研究急於赴大陸為由,聲請解除其限制出境,然本院審酌本案審理情形,基於保全本案審判進行、調查證據之目的,及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認目前仍應採限制聲請人出境之措施,而聲請意旨所指諸情,核與限制出境之認定不生影響,是所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一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王綽光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