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52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甲○○被 告 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63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5000589號),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之戶籍地址係設於新竹市○區○○路三段693 號「2 樓」,有被告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按,惟依卷內檢察官傳喚被告到案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所示,其上之送達地址均誤載為新竹市○區○○路3 段693 號「3 樓」,後檢察官聲請沒收保證金經本院前以97年度聲字第1271號指出此點而駁回聲請後,依卷內資料所示,檢察官除以更正後之上址再送達具保人外,並未再以該址送達被告,即逕行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被告上開戶籍地址拘提。惟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刑事訴訟法第75條定有明文,本件既未先合法傳喚被告,復無其他符合逕行拘提之事由,自難認上開囑託拘提已符合法定要件。
四、準此,本件被告既未經合法傳喚、拘提,尚難逕認其有逃匿拒不到案執行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沒入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是本件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雅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