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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36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67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1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770 號被告甲○○違反農業管理法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本院按:聲請書誤載為2 年,應予更正為如上所示),並已於民國(下同)97年7 月2 日期滿。扣案之「綠霸液肥」1 瓶(聲請書誤繕為「綠霜」,併予更正之),係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經查:

㈠、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始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770 號被告甲○○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係犯行為時【即96年7 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2 項、第1 項過失販賣偽農藥罪,而於96年4 月10日,為該管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及第

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等規定,處分緩起訴1 年,並命被告甲○○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板橋分會)給付新臺幣4 萬元。上開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6年7 月3 日認定原處分並無不當,駁回檢察官依職權送請之再議而告確定,且前開緩起訴期間已於97年7 月2 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職議字第6105號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770 號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以及該署96年度緩字第1680號案卷等足為稽據。

㈢、至本件聲請意旨所稱扣案之偽農藥「綠霸液肥」1 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保管字第265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該署95年度偵字第27770 號卷第23頁),經本院詳閱聲請人提出該署95年度偵字第27770 號暨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74 號影卷、95年度偵字第6748號影卷等全案卷證,足悉上開扣案物品來源,係於94年8 月間某日,由被告甲○○將之販售予址設高雄市○○區○○○路○○號

7 樓之農科公司(負責人為鍾秋彩,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6748、7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經農科公司轉售予設址在屏東縣○○鄉○○路○ 段○○○ 號、劉秋香經營之「土地公農藥行」(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以95年度偵字第6748、7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適於94年10月間,屏東縣政府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藥物毒物試驗所等機關執行農藥聯合檢查,經屏東縣政府於94年10月20日,向上述農藥行購入「綠霸液肥」2 瓶供為檢驗後所餘之

1 瓶(另1 瓶則為檢驗單位採樣檢驗用罄),此參旨開本件被告甲○○之緩起訴處分書,及上揭另案不起訴處分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770 號卷第27至29頁)、屏東縣政府95年4 月11日屏府農務字第0950068336號函文(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74 號影卷第1 至3 頁)、購入「綠霸液肥」2 瓶之收據(見同上他字影卷第4 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農藥檢驗報告(見同上他字影卷第14頁)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見同上他字影卷第6 頁;嗣隨案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詳如前開96年度保管字第265 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等偵查卷附證據資料,甚為明確。準此,本件請求單獨宣告沒收之扣案「綠霸液肥」1 瓶,既為被告已經販售予他人之物,並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合於旨揭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規定要件。從而,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08-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