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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37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79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甲○○上列證人因被告彭寶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二二號),聲請人聲請對證人處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甲○○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下午三時二十分到場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被告彭寶玉案件作證,乃於收受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證人甲○○設籍臺中市○○區○○街○號八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稽,其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二二號被告彭寶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傳喚,應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下午三時二十分到庭接受訊問,該傳票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送達其戶籍地址時,雖未獲會晤本人,惟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錦繡中國社區管理室管理員金景光收受,此有送達證書一紙存卷可憑。茲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該署點名單一紙存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證人裁處罰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士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晉良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罰鍰
裁判日期:2008-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