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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37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798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乙○○具 保 人 甲○○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69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乙○○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由具保人甲○○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

3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該案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40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794號駁回上訴確定後,即傳拘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亦無法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附之拘票暨拘提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已於具保後逃匿無誤。茲檢察官聲請沒入前開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 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麗紅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08-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