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8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甲○○上列證人因被告鐘婉瑄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人聲請對證人處罰鍰(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四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科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甲○○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下午四時到場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被告鐘婉瑄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作證,乃於收受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證人甲○○設籍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五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其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四五號被告鐘婉瑄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傳喚,應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下午四時到庭接受訊問,該傳票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送達臺北市○○區○○街○○○巷○號居所,由其本人親自蓋章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據;另有傳票送達其戶籍地址,由其母林陳淑貞蓋章收受,亦有送達證書存卷得憑。茲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存卷可考。從而,聲請人聲請對證人甲○○裁處罰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文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