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049號聲 請 人 甲○○即受刑人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條第二項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九十條第三項許可延長處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九十九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現行刑法第2 條第3 項、第90條第1 項、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48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
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
三、受刑人甲○○常業詐欺案件,於民國(下同)91年8 月31日,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2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嗣於91年3 月8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於91年6月20日,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338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署以91年度執字第3850號為執行,此固有上開判決查詢資料3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惟本件首應探究者,厥係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依法是否有據?
四、經查:觀乎現行刑法第2 條第3 項,固有免其保安處分執行之規定,但係針對「執行」而言,非關法院是否「裁定」免除;另依現行刑法第90條第1 項、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
1 條等規定,則係針對已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是依該等規定,僅檢察官有提出該聲請之權利(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且若以本案而言,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亦明;至於縱將受刑人之本件聲請解為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惟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亦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
五、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文彬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