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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42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259號

97年度聲字第426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97年度訴緝字第126 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羈押被告者,審判中不得逾三月,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自羈押迄今,已逾四月,且本案既已審理終結並定期宣判,顯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聲請撤銷羈押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後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7年6月1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執行羈押;並於97年8 月27日裁定自同年9 月14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按本院既已裁定延長羈押二月,且迄今僅延長羈押一次,尚未逾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5 項所定第一審得延長羈押三次之限制,自無已逾羈押期間之問題,此部分聲請意旨,當係因誤解法律所致。又被告甲○○乃係因通緝到案,經本院認有逃亡事實而裁定羈押,縱使本院業已審理終結定期宣判,然日後仍有上訴審或執行之問題,是此項情事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從而本件被告聲請撤銷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鄭燕璘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雅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裁判日期:2008-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