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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44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48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案件案件,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判決有罪確定,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該署95年度執字第7795號發交執行。因聲請人前於審判中,曾經聲請人父親乙○○向本院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而具保停止羈押,惟乙○○於96年7 月22日死亡,經聲請人於97年2 月19日、同年6 月23日檢附乙○○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等聲請本院發還乙○○繳交之上開保證金,又於同年8 月8 日具狀陳明本院會計室函復之乙○○已於生前辦理領回保證金40,000元收據之95年執更字第3095號案,係乙○○生前為聲請人胞弟廖為吉繳納之保證金,而乙○○生前為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並未發還等情,聲請查明並請求發還該筆保證金,惟為仍未見本院會計室答復。爰聲請裁定准許將乙○○於95年度訴字第64號案件中為聲請人繳交之保證金發還予聲請人,並將該保證金以郵政匯票方式寄交予在監執行之聲請人收執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丙○○前因與同案共同被告廖為吉,自民國94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9日凌晨2 時59分許,共犯連續攜帶凶器強盜罪,經警據報於同年月19日凌晨3 時10分許逮捕二人後,先後將丙○○、廖為吉(廖為吉因於追捕中摔車受傷而由警先戒護送醫為治療)送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訊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經本院分別於同年月19日、22日裁定准許羈押,再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該署94年度偵字第21693 、21702 號檢察官起訴書提起公訴,於95年1 月5 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丙○○、廖為吉,於同日裁定羈押二人,並由本院於同年月6日以本院95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駁回二人具保之聲請後,再於同年月25日以本院95年度聲字第307 號裁定命丙○○、廖為吉各提出新臺幣40,000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而由二人父親乙○○於同年2 月9 日向本院繳納如附表所示之各案號保證金,停止羈押,釋放二人後,二人上開加重強盜犯行,經本院於同年6 月15日以95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二人均犯攜帶凶器強盜罪,就丙○○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就廖為吉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丙○○未提起上訴,於95年9 月1 日確定,並由板橋地檢署於同年月18日以該署95年度執字第7795號執行,又於其具保後至入監執行時止,並未經本院裁定沒入該保證金;廖為吉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64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後,於96年3 月8日確定,再由板橋地檢署於同年4 月2 日以該署96年度執字第3095號分案執行,又該署因執該案,而於同年96年5 月9日以甲○榮丑96執3095字第39918 號函(內容參見附表備註㈢所示)通知乙○○領回前為廖為吉繳納之保證金,而由乙○○於96年5 月18日持該函向本院領回該筆保證金並領有附表編號一領款收據欄所示之領款收據。嗣於96年7 月22日乙○○死亡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時,並有乙○○之戶役政資料在卷可查,核先敘明。

三、依上開卷證資料,聲請人就其所犯本院95年度訴字第64號之攜帶凶器強盜罪,於審理中曾經具保人乙○○具保而停止羈押,且至入監執行止,均未經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是聲請人其所犯之該罪,既經審理完畢並已送交執行在案,其具保事由自已不存在,而應將具保人所繳交之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然依附表所示之各該收據及函文資料,板橋地檢署於執行該署96年度執字第3095號廖為吉強盜案件時,於該案之通知發還保證金函,將該案之保證金案號(本院95年刑保字第

112 號)誤記載為聲請人之保證金案號(本院95年刑保字第

113 號)而由乙○○持該函向本院領取40,000元並取得如附表編號一領款收據欄所示之收據,是可認就該案之發還保證金作業上,容有疏誤之處。復查,本件前經本院於97年11月24日向板橋地檢署執行處為查詢,經該署書記官答復以因該署96年度執字第3095號廖為吉保證金發還函(註:即附表編號一通知發還函)誤載保號,致誤發至丙○○部分,經與本院會計室多次確認,已可通知當事人發還之回復後,再由本院於同日向本院會計室查詢該筆保證金發還之情形,經本院會計室答復以已於97年8 月通知繳款人至本院出納室領取之回復等情,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惟經本院於97年12月1 日以板院甫刑鼎97 聲4485 號字第058226、058227號函請板橋地檢署及本院提供聲請人聲請狀所載之各聲請書及函文並查明是否已將該筆款項通知並發還聲請人,惟迄今尚未據函復,至無從查知聲請人是否已經領取款項而分別為准駁之裁定;然以,發還刑事保證金係將該保證金發還予繳納保證金之具保人,如具保人於領取前已經死亡,該保證金發還請求權自屬具保人遺產,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於分割前屬遺產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財產,而非屬單一繼承人所有之財產。查以,本件具保人乙○○於96年7 月22日死亡後,其繼承人並未向本院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之通知或聲請,有本院97年12月18日板院輔家科春潁字第089655號函在卷可稽,再依卷內事證,乙○○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至少有丙○○、廖為吉二人,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狀內並未提出其等繼承人已經分割遺產且將本件之保證金請求權分歸為其財產之證明、該聲請之聲明亦非屬將該筆保證金返還予全體繼承人而由其代為收領之代位請求,自難認聲請人請求將屬於乙○○遺產之本件保證金單獨發還予聲請人一人係屬合法,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 │├──┬───────┬───┬───┬─────┬─────┬───────────────────────┤│編號│案號字別 │繳款人│被告 │ 繳款日期 │ 繳款金額 │ 保證金發還狀況 ││ │ │ │ │(年月日)│(新臺幣)├───────────┬───────────┤│ │ │ │ │ │ │通知發還函 │領款收據 │├──┼───────┼───┼───┼─────┼─────┼───────────┼───────────┤│ 一 │本院95年刑保字│乙○○│廖為吉│95.02.09 │40,000元 │板橋地檢署96年5 月9 日│本院96年5 月10日、案號││ │第112 號 │ │ │ │ │甲○榮丑96執3095字第39│96年執字第3095號、傳票││ │ │ │ │ │ │918 號函(參見備註欄㈢│號碼000000-00 號之「發││ │ │ │ │ │ │所示) │還刑事保證金領款收據」││ │ │ │ │ │ │ │(參見備註欄㈣所示) │├──┼───────┼───┼───┼─────┼─────┼───────────┼───────────┤│ 二 │本院95年刑保字│乙○○│丙○○│95.02.09 │40,000元 │卷無 │卷無 ││ │第113 號 │ │ │ │ │ │ │├──┼───────┴───┴───┴─────┴─────┴───────────┴───────────┤│備註│㈠丙○○就本件加重強盜罪之執行案號:板橋地檢95年度執字第7795號。 ││ │㈡廖為吉就本件加重強盜罪之執行案號:板橋地檢96年度執字第3095號。 ││ │㈢板橋地檢署96年5 月9 日甲○榮丑96執3095字第39918 號函出處及記載內容: ││ │ ⒈本函附於板橋地檢96年度執字第3095號廖維吉強盜案執行卷。 ││ │ ⒉記載內容: ││ │ ⑴主旨部分:「主旨:請將本署96年執字第3095號廖為吉強盜案件,刑事保證金新台幣肆萬元,發還乙○○具領││ │ 。」 ││ │ ⑵說明部分:「說明:一、前開保證金係具保人乙○○於95年2 月9 日向貴院以95刑保字第113 號收據繳納。二││ │ 、…(略)…。」 ││ │㈣依該收據據領人、具領日期欄記載,該筆保證金係由乙○○於96年5 月18日領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09-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