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5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鄧敏雄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駁回。
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對於已為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關於被告所涉犯行部分,均無證人聲請傳喚,是被告自無再與共同被告或證人勾串之必要性,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97年1 月3 日裁定予以羈押,而上揭情事迄今依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規定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又因本案檢辯雙方就被告甲○○所涉犯行部分均無聲請傳喚之證人,故已無勾串證人之虞,被告甲○○應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曾淑娟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伯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