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698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免除執行強制工作(97年度執聲字第2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七號判決(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七年執字第六四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上開案件業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檢察官認無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九十八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免除執行云云。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上開判決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判決確定,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未經撤銷乙節,有上開判決書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五款雖增訂:「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然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定,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其適用,此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換言之,判決確定後,即發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同受其拘束,因此法院為判決後,縱使法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刑法第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等情形,應從其規定者外,仍應按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二九一號裁定參考)。本案受刑人行為及本院判決之時點,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前,則依其判決主文記載及司法院三十七年院解字第三九三0號所揭櫫「刑法第七十六條所謂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者,包括主刑、從刑在內,曾受徒刑及褫奪公權之宣告者,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時,依該條規定褫奪公權之宣告亦失其效力」之意旨,堪認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之效力,當及於從刑之強制工作部分,故其所受之強制工作宣告,已因緩刑期滿且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而失其效力,自不再生免除強制工作執行之問題。況受刑人所受之強制工作,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換言之,乃以「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作為執行強制工作之前提,然依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受刑人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自亦無所謂「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之日」可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即無從執行(法務部87法檢二字第001976號函示參考)。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處分人所得據以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以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為前提條件,而受處分人於本件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緩刑,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自無所謂「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可言,亦即強制工作之宣告將失所附麗,自無條件成就而應送強制工作之可能,則聲請人本件聲請裁定免予受處分人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頌棻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