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744號聲 請 人 甲○○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國璽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或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羈押處分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何羈押原因,雖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但尚不足以之單獨成為羈押原因,是應撤銷被告之羈押處分。縱使認為被告仍具有羈押原因,但因被告家境平凡,家中經濟來源完全仰賴被告一人,也因認為得予以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或具保停止羈押,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前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事,認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茲因上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難認有撤銷羈押之事由,且該等羈押事由,亦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是前揭被告本件不具羈押理由及須維持家中經濟聲請停止羈押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十四條所定事由不符,被告以此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政賢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炎煌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