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14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2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型號YANMAR45號挖土機一台及挖土機鎖匙一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0年間起,已知悉其與王賞、王善平、王增連、王桓生共有坐落在臺北縣○○鄉○○○段頂福小段29-1、29-2、29-3、29-4、29-5、29-6、32、32-1、33、33-1、33-2、33-3、38、41、41-2、41-3、41-4、41-7、42-1、42-3、44、44-1、44-2、44-3、1131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業經臺灣省政府於85年3 月6 日以85府農水字第12314 號函公告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其開發墾殖前,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始得為之,詎其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即自90年間起至95年7 月30日止,擅自在前開山坡地上整地,致生水土流失,嗣於95年7 月30日15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林口鄉頂福村84號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整地用之型號YANMAR45號挖土機一台及挖土機鎖匙一支(下稱本件挖土機及鎖匙),而被告涉犯上開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犯行,業經聲請人以該署95年度偵字第18
242 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之處分,已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並已經97年1 月17日期滿,而扣案之挖土機及鎖匙,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在於實務上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後,對被告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若非違禁物,即無法單獨宣告沒收,本法增訂之緩起訴制度亦有相同之問題,為免前開物品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爰於本條明定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規定(立法理由參照)。依上開說明,扣案物品須為被告所有,且係屬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者,方得依上開規定單獨聲請沒收。次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00 條、第205 條、第
209 條、第219 條、第266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 項等規定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7069號、93年台上第2751號判決要旨、司法院第45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研討第6 則研討結論參照)。
三、按「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而本條項之沒收之規定,係屬相對義務沒收之性質,係如前述。經查,被告自90年間起至95年7 月30日查獲時止,在本件土地,為警查獲以本件挖土機及鎖匙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犯嫌,業經同署檢察官以該署95年度偵字第18242 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其緩起訴期間已於97年1 月17日期滿等情,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扣案之本件挖土機及鎖匙,係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所使用之機具,自應依法沒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世旻以上繕本證明與正本無異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