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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52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258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治療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因殺人案件施以監護處分,聲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二九0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停止監護,所餘監護期間以付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處分人甲○○因殺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令受監護處分人入設有精神科設備之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接受治療,嗣經該醫院認為受監護處分人病情經治療確已改善並可終止治療,爰依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聲請以保護管束代之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監護處分人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於刑之執行前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令受監護處分人甲○○入設有精神科設備之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接受治療,嗣經該醫院認為受監護處分人病情經治療確已改善並可終止治療等節,有前開判決書及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病例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受監護處分人停止監護以保護管束代之,核無不合,應認其聲請適法有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文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0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