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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5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2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7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聲請人甲○○於羈押期間無法給予未滿五歲幼子正常之教養,致幼子身心人格受創,又被告為水電技術人員,有獨自照顧子女之能力,爰依法聲請停止羈押返家照顧小孩並認真工作存錢給小孩作為教育基金,日後若判決有罪確定,定主動到案執行等語。

二、查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等罪嫌,經本院訊問,並於審酌一切事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與同案被告李玉英二人就是否共同殺人、棄屍之重要事實供詞反覆,有勾串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考量刑事追訴與刑罰權之順暢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查上項情形仍然存在,認被告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之必要。至聲請人前揭聲請停止羈押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事由不符,被告以此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綜上,本件聲請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鴻 清

法 官 朱 嘉 川法 官 劉 安 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石 于 倩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08-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