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228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準強盜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2865號),本院裁定如后: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準強盜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著有68年臺非字第5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固因犯準強盜、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前因犯竊盜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準強盜二罪,業經本院於95年5 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153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年6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8 月,其中竊盜罪部分因未經上訴而先於95年8 月22日確定;另準強盜罪部分則因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1月8 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23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96年2 月14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91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案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件在卷可考。則受刑人所犯上述竊盜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準強盜二罪,既分別經第一審判決確定及經上訴審維持第一審判決確定,則第一審判決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3 號刑事判決對於受刑人所犯上述竊盜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準強盜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仍屬有效存在。從而,對於已定執行刑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準強盜罪,聲請人重複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 一 │ 二 │├─────┼─────────┼─────────┤│ 罪名 │準強盜 │幫助詐欺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6月,減為 ││ │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94年10月25日 │92年5月12日、 ││民國) │ │92年5月13日、 ││ │ │92年5月14日、 ││ │ │92年5月16日、 ││ │ │92年5月27日 │├─────┼─────────┼─────────┤│偵查機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及案號 │察署94年度偵字第 │察署97年度偵字第 ││ │8808號 │21292號 │├──┬──┼─────────┼─────────┤│最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後 ├──┼─────────┼─────────┤│事 │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2923│97年度簡字第8036號││ │ │號 │ ││實 ├──┼─────────┼─────────┤│審 │判決│95年11月8日 │97年9 月30日 ││ │日期│ │ │├──┼──┼─────────┼─────────┤│確 │法院│最高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定 ├──┼─────────┼─────────┤│判 │案號│96年度台上字第915 │97年度簡字第8036號││ │ │號 │ ││決 ├──┼─────────┼─────────┤│ │確定│96年2 月14日 │97年10月27日 ││ │日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