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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53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363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中)上列受處分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禁戒處分(97年度執聲字第2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受之禁戒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八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其期間為一年以下確定,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2 月20日移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迄今已逾九月。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受處分人於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免予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為上開禁戒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上開禁戒處分等語。

二、按「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8條定有明文,復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執行機關臺灣臺中禁戒處分一份在卷可按,於法核無不合,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08-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