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409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甲○○
4樓上列證人因被告黃煌森涉嫌殺人未遂案件,聲請人聲請對證人處罰鍰(97年度偵字第31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甲○○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97年11月25日下午4 時20分到場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被告黃煌森涉嫌殺人未遂案件作證,合法送達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證人甲○○係設籍於臺北縣林口鄉湖南村頭湖76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1 紙附卷可稽,其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209 號殺人未遂案件經該署檢察官傳喚,應於97年11月25日下午4 時20分到庭接受訊問,其傳票已經合法送達於甲○○上開戶籍地址及居所,有送達證書影本等件存卷可憑。茲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該署點名單影本1 紙在卷可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