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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6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59號聲 明 人即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前因犯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判處宣告拘役刑50日確定,惟動產擔保交易法業於民國96年7 月11日刪除刑罰規定,基於法律適用之「從輕原則」,該刑之宣告既無需執行,該在監期間應視為執行他罪;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減更庚字第4764 之2號執行指揮書,竟認該拘役50日仍須執行,以致聲明人即受刑人所犯他罪之刑期順延,檢察官之指揮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上揭「從舊從輕」原則除拘束裁判之法院外,對於裁判確定但「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案件亦有適用,惟「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則不在適用範圍內。

三、經查:

(一)、聲明人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38條之案件,經本院於94年3 月31日以94年度簡字第77

3 號判處拘役50日,於94年4 月28日判決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 月10日以94年執庚字第2814執行指揮書,令受刑人甲○○於95年10月2日至同年11月20日入監執行拘役50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執字第2814號執行卷宗(含偵審全卷)核閱無訛。又聲明人甲○○因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46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 月確定;聲明人甲○○自94年2 月2 日入監執行,扣除因羈押得予折抵76日,再加計上揭95年10月2 日至95年11月20日執行之拘役50日,於104 年5 月6 日期滿等情,有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執減更庚字第4764號之2 執行指揮書、本院96年聲減字第4608號裁定各在卷可稽。依上說明,受刑人甲○○所受前揭宣告已確定之拘役刑50日,顯已執行完畢甚明。

(二)、再查,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事處罰之規定,

雖於96年7 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予以除罪化,然聲明人甲○○前開所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已判決宣告確定之拘役刑50日,既已於95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已如上敘,揆諸上開說明,對於該已執行完畢之刑,自無再予適用「從輕原則」之餘地,聲明人欲藉此主張該50日得折抵他罪徒刑,當屬無據。

四、綜上說明,聲明人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壯隆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8-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