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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高榮志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7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聲請人甲○○倉促入所,尚有私事未了待辦,為此聲請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又被告自遭警拘捕後始終坦承犯行,配合偵辦,且本案相關物證業已蒐集、鑑定完畢,並無湮滅、偽造、變造之情形與可能,而戴國強亦經羈押,並無與之勾串之可能,亦無勾串必要,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查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等罪嫌,經本院訊問,並於審酌一切事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與同案被告戴國強二人就是否共同殺人、棄屍之重要事實供詞反覆,有勾串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並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考量刑事追訴與刑罰權之順暢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查上項情形仍然存在,認被告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之必要。至聲請人前揭尚有私事待辦之聲請停止羈押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事由不符,被告以此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綜上,本件聲請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馥如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裁判日期:2008-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