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0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公務案件,聲請人聲請許可執行監護處分(97年度執聲字第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44號判處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於88年4 月22日確定。自應執行監護處分之日起,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迄今已逾9 年,爰依刑法第99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執行等語。
二、按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又依修正後刑法第1 條、第2 條規定,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監護處分),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觀諸修正後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以及修正前刑法第99條規定:「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 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條文因增設有執行時效之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人。又刑法第99條所謂「應執行之日」,凡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行之者,即於刑經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為應執行之日,其餘則依裁判確定之日為應執行之日,最高法院著有78年台抗字第280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44號判處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於88年4月22日確定,且該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自應執行之日起已逾7 年等情,有本院88年度易緝字第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參。是前開對受刑人甲○○所宣告施以監護3 年之保安處分,自88年4 月22日起即得予執行。
惟聲請人遲至97年2 月22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許可執行監護處分之聲請,自應執行之日起迄今顯已逾7 年,揆諸前開說明,依修正後刑法第99條後段規定,即屬不得執行。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